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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明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8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明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咏洁,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波。

委托代理人杭鹤鸣,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明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亚泰建设公司诉称,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不需支付给吴明波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等计41568元。

吴明波辩称,对仲裁委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等计41568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泰建设公司为吴明波办理了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常州市武进区农民工工伤保险。2011年9月23日,吴明波在亚泰建设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起吴明波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明波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1月2日,吴明波因伤情好转而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吴明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中护理费为2050元)均由亚泰建设公司支付。吴明波受伤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吴明波受伤后,亚泰建设公司支付给吴明波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8400元。吴明波受伤于2011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5月19日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吴明波支出鉴定费280元。2012年10月29日,吴明波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泰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3280元等计126280元。同年12月10日,仲裁委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二、亚泰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明波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已扣除亚泰建设公司按2800元/月支付给吴明波的3个月停工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以上合计41568元。三、吴明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亚泰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和吴明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168元确认一致。对于吴明波的停工留薪期,亚泰建设公司诉称为3个月,吴明波辩称为6个月。对于吴明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支出的鉴定费,双方表示由亚泰建设公司协助吴明波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到的相关资金支付给吴明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参保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和吴明波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吴明波的伤情、住院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吴明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等考量,法院确定吴明波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00元。亚泰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给吴明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9968元,亚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明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可以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销,因此,亚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吴明波工伤保险待遇计41568元。吴明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由亚泰建设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亚泰建设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亚泰建设公司与吴明波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二、亚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明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41568元(已扣除亚泰建设公司支付给吴明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三、亚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明波到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结算手续,并将结算到的资金即予支付给吴明波;四、驳回亚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明波要求亚泰建设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亚泰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受伤后,上诉人积极送其前往医院治疗,并足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委派了护工进行护理,但被上诉人在治愈后可以出院且院方多次催促出院的情况下拒不出院,增加了上诉人的治疗费用,扩大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明波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明波提出受伤后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并未给付其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并陈述原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吴明波本人在老家养伤,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已收到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按2011年11月15日协议书约定给付的8400元,被上诉人吴明波本人答复单位曾承诺会支付,但之后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吴明波表示该8400元如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好,如不能处理将另案主张。本院要求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提供已支付该8400元的证据,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未能提供。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明波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为被上诉人吴明波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吴明波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与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吴明波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明波拖延出院时间,致使医疗费用增加、损失扩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泰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若 鹏

审 判 员 罗 希 夷

代理审判员 吴 立 春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筱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

五级36302418126

六级30252015105

七级2420161284

八级181512963

九级12108642

十级65432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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