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李某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在李某经营的字号为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担任车床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也未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月24日刘某在从事车床工作时被车床锯伤右手掌。2013年5月27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7月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
另查,李某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双方对刘某月工资情况产生严重争执,刘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意见。
此外,2013年7月24日,刘某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已建立劳动关系,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就应当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没有为刘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现刘某因工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应当承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李某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李某提出对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有异议,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而不被受理的意见。根据李某自身的陈述,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复查申请的主要原因是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已被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无法进行工伤劳动能力复查是由李某注销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行为所致。由于双方对刘某的月工资情况产生分歧,且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月工资本应参照江门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标准进行确认,但刘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对刘某的月工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某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3000元/月×25月)。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给刘某。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承担。此款刘某已预缴。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月工资为3000元有误,我方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刘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该工种在开平市的工资收入情况,刘某主张工资为3000元明确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以公正公平公开审理,事实证据确凿无可非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刘某与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已建立劳动关系,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就应当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没有为刘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现刘某因工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应当承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李某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李某提出对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有异议,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而不被受理的意见。根据李某自身的陈述,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复查申请的主要原因是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已被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无法进行工伤劳动能力复查是由李某注销开平市长沙区某加工店的行为所致。由于双方对刘某的月工资情况产生分歧,且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月工资本应参照江门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标准进行确认,但刘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低于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主张其月工资180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某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30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3000元/月×25月)。
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给刘某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黄 国 坚
审 判 员 董 敏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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