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高华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胡高华与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高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高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人依法除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高华2012年12月12日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2007年8月31日胡高华因职业性中度听力损失,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胡高华于2011年9月27日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桥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门诊购药费、续医费等共计195544.40元。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胡高华与长桥公司自愿达成“由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高华治疗工伤产生的门诊药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426.40元,至此,胡高华与长桥公司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了结”的调解协议,并签收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2012)渝五法民终字第23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桥公司亦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2日,胡高华以长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双耳致残的经济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续医费、辅助器具费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796040元。虽然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的赔偿项目上与2011年9月27日的起诉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听力损伤这一与前案相同的工伤事实所提出的就工伤产生的权利主张,而胡高华与长桥公司基于该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各种待遇赔偿经法院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胡高华关于前述调解协议只解决工伤待遇,本案应解决职业病赔偿,两案系不同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系其对工伤和职业病关系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综上,胡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高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倩影
代理审判员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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