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何某某诉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国泰,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0月劳动报酬3328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劳动报酬3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 乐 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国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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