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与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崔××与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谢××。
上诉人崔××、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崔××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从事普工、球磨工作,双方每年均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计件工资每吨55元,基本工资月保底1500元;原告依法享有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为工伤保险,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等。而后,被告以原告的基本工资月保底1500元为由,按月工资1786.80元某数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但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入原告农业银行卡,经核算原告一年的工资收入合计31805元,其中2012年1月份工资774元。2012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铲车上摔下,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6月18日转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治疗费用11699.9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8日再到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4日被告向温乙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局提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3日温乙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局出具温高某某工认(2012)C-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2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由于原、被告未能保管好原告在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的医疗发票,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甲会保险机构申请理赔,2013年7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54.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954.80元,且核定的理赔款原告已予领取。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补缴2006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某某休假工资1858.65元、护理费6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9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合计49533.1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75元,被告应付46258.13元。3、原告向社会工伤保险机构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予以协助。4、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某某案(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1.68元,扣减已付的3275元,合计28169.76元。3、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补缴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某某担部分)。4、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到社会工伤保险机构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对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某某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的不服而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对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面审理。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从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被告已以原告的基本保底工资作基数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某某的保险基金支出,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某某申某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8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再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协助其向工伤保险基金某某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应出具医疗机构或其他有资质机构出具需护理的医疗证明,未有此证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某某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评定伤残的时间,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0.32元(2695.08元/月×4个月),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而实际被告未能为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显然违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应以规定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应负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诉请被告从2006年6月开始补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住院医疗发票,原告已补具,被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崔××与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28348.4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08元,减去已领的3275元);三、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崔××向工伤保险基金某某申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四、被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崔××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和滞纳金某被告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由原、被告按规定比例分别缴纳;五、驳回原、被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
宣判后,崔××、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崔××上诉称: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温州××特钢有限公司称是崔××不愿意承担自己那部分费用,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17日,崔××经查询才知道,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只办理了工伤保险,而没有缴纳其他保险费用。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必须为崔××从其参加工作起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二、崔××被诊断为T12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崔××妻子护理。受害人伤残为8级,受伤在腰部,需卧床养伤。崔××要求医生出具护理证明,不知道何种原因,医生却不愿意出具。护理费6069元(住院期间90元/天乘44天=3960元,出院后护理70元/天乘30天=2100元)需由对方支付。三、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差额9991.08元,应由温州××特钢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本人工资为标准来计算。崔××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95.08元,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却把缴费工资申报为1786.8元。崔××已到社保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4.8元,差额9991.08元应由温州××特钢有限公司补足。四、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8元。原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40087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没有错误,但是计算结果为20843.08元出现了错误,少算了2541元,应予纠正。五、温州××特钢有限公司未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按照劳动者工资收入的300%支某某休假工资。崔××的工资为2695.08元,日工资为123.91元,其年休假报酬为1858.65元(123.91元/日乘5日乘300%)。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针对崔××的上诉辩称:一、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对方不愿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而未能办理,该后果应由对方自行承担。从申请仲裁时间看,前面的大部分都已超时效,故应予驳回。二、温州××特钢有限公司每年过年都有放假,年休假都已包括在其中了。对方再要求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三、护理费因对方没提出相应证据,不应支持。四、公某已办理工伤保险,停工留薪福利等应由社保赔付。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计算有误,由法庭核对。
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申报理赔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和费乙单。《温州王桥骨伤医院住院费用》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理赔法定条件。二、社保机构要求投保人必须将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一次性向社保申报,而有义务协助的为对方。原审又作出《温州王桥骨伤医院住院费用》为正式发票,温州××特钢有限公司的权利受到限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提供医疗费发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崔××针对温州××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崔××住院、出院都是由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办的手续,住院费用也由对方交纳,住院费用票据应在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处。崔××已按一审要求去医院复印出住院发票并盖了医院印章交到了一审法院。二、领取医疗补助金首先单位要停止投保,没有停保就取不出来。温州××特钢有限公司还应在有关材料上盖章。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未安排崔××年休。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崔××于2006年6月进入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14日因工受伤,2013年3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应为崔××补缴2011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审仅判令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为崔××补缴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具体期限,其要求支付护理费606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职工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崔××的本人工资为2695.08元,故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645.88元(2695.08元乘1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崔××依法应当享有的金额,崔××要求温州××特钢有限公司补足差额9991.08元,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就原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7个月并无异议,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384.08元,但是原审的计算结果为20843.0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温州××特钢有限公司称每年过年都有放假,年休假都已包括在其中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某某休假工资,即1858.65元(2695.08元除以21.75乘以5乘以300%)。据上,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崔××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9991.08元、年休假报酬1858.65元,减去已领的3275元,温州××特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为42739.13元。崔××在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医疗费为11699.99元,有盖有温州王桥骨伤医院发票专用章的《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费用》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崔××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属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温州××特钢有限公司应依法协助崔××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据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崔××42739.13元。
四、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崔××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和滞纳金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由当事人双方按规定比例分别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陈肖俭
审判员郑明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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