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醒子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李醒子与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醒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醒子与上诉人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醒子,上诉人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勇、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日,李醒子在三龙公司承建的福隆尚都项目工地一号楼拆模板过程中,站在梯子上用鉄撬棍撬门洞上的模板,因梯子滑动人掉下来,导致李醒子受伤。2011年3月4日,李醒子在岳阳楼区吕仙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CR诊断报告为:考虑右第七肋骨骨折。李醒子共用去医疗费52元。2012年2月13日,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岳楼劳仲案字(2011)第29号裁决书,裁决李醒子与三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2)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醒子此次事故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醒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醒子共支付鉴定费300元。之后,李醒子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龙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2)第75号裁决书,裁决三龙公司支付李醒子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4304.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37.60元。李醒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因李醒子在三龙公司工作几天即发生事故,没有领取过工资,对于约定的工资,双方各执一词。另李醒子曾于2007年7月20日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工作时受伤,诊断为左第八肋骨骨折。后确定为工伤,由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向李醒子支付各项补偿36859元。在一审过程中,三龙公司申请对李醒子的受伤范围及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关于李醒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三龙公司与李醒子双方对李醒子于2011年3月3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李醒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并依法向三龙公司进行了送达。三龙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应视为三龙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三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李醒子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的问题。李醒子工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醒子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李醒子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其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其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李醒子没有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证明,无法确认住院治疗期间,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根据李醒子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李醒子在三龙公司仅工作几天,其遭受本次工伤之前没有领取过工资,且双方都不能提供明确的工资待遇证明。对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0年度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故李醒子的本人工资应确定为1279.20元/月。
综上,三龙公司应当支付给李醒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4.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5.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5.2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675.20元。三龙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醒子的工伤待遇,并要求李醒子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醒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332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李醒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人工资为1279.20元/月错误,应当按照岳阳市2012年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783.3月/月计算上诉人的各项待遇。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三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醒子受伤后仅仅花费医疗费52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认定李醒子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依据不足;李醒子的工伤认定存在违法性,伤残等级鉴定也有问题;李醒子受伤前为临湘市忠防镇响山村的农民,月收入未达到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32元的60%,原审判决按1279.20元作为李醒子的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李醒子的工伤认定及待遇,对停工留薪期间及其待遇不予认定。
针对李醒子的上诉,三龙公司答辩称:李醒子受伤前为临湘市忠防镇响山村的农民,月收入未达到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32元的60%(即1279.20元),原审判决按1279.20元作为李醒子的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李醒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三龙公司的上诉,李醒子答辩称:答辩人受伤后有住院治疗的发票,在工伤认定的时候将发票都交给了工伤认定机构,现在发票都被工伤认定机构遗失了。原审判决认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正确。整个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没有任何问题。三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程序问题,结论是否正确;二、李醒子的本人工资如何确认;三、原审判决酌定李醒子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三龙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对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三龙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龙公司认为李醒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是其在收到伤残鉴定结论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关于李醒子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醒子在三龙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李醒子工作仅5天就受伤,其与三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李醒子的月工资没有进行约定,故李醒子的本人工资可以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度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32元/月进行认定。因李醒子是三龙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以李醒子入职三龙公司前系农民,并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岳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岳阳市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279.20元作为李醒子的本人工资不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醒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本人工资错误的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岳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的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李醒子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李醒子停工留薪期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李醒子受工伤并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正确,但对李醒子本人工资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三龙公司应支付给李醒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92元,医疗费、鉴定费352元,以上合计5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由岳阳三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醒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3652元;
三、驳回李醒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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