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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益桂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5

南京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益桂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2412-0。

  法定代表人窦晓萍,南京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梓,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桂。

  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黎静,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益桂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小键,被上诉人王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久阳、叶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益桂于2011年2月入职鑫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日王益桂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3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宁人社工认字(2012)6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益桂为因工负伤。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宁劳鉴通字(2013)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益桂致残程度为伍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按规定配置辅助器具。王益桂受伤后,鑫源公司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益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达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上面载明王益桂的一次性伤残待遇为45873元。2013年4月16日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鑫源公司发放理赔赔付通知,上面载明理赔款由鑫源公司转交王益桂。2013年9月王益桂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3500-2300)元/月*12个月];2、支付王益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500元/月*18个月);3、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1050元;4、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三项的利息。雨花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7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400元[(3500-2300)*7]。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益桂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源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3500-2300)元/月*12个月];2、支付王益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500元/月*18个月);3、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1050元;4、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三项的利息;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王益桂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明细、中宏人寿保险理赔通知,鑫源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益桂与鑫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王益桂要求鑫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的诉求,王益桂明确该项诉求系要求鑫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但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益桂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2月28日结束,而2013年3月后王益桂未上班,鑫源公司以2300元的标准支付王益桂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鑫源公司以2300元的标准支付王益桂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王益桂提供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经计算,王益桂的月平均工资为3274.77元,王益桂主张该工资系每月扣除个人伙食费300元后的实发工资,虽然鑫源公司不予以认可,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王益桂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益桂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只支持鑫源公司支付王益桂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停工留薪期按3500元/月补足差额部分。二、对于王益桂要求鑫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诉求,王益桂与鑫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鑫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益桂工伤待遇。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达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该表载明王益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873元。虽然王益桂主张鑫源公司未按其本人全部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低于其月平均工资,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只支持由鑫源公司支付王益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3元。三、对于王益桂要求鑫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1050元的诉求,鑫源公司认为王益桂工伤后,鑫源公司为其支付了巨额费用。鑫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未经员工同意,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鑫源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化解企业和员工的风险,该保险费应当冲抵王益桂工伤保险未能解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提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职工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职工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伤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工伤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冲抵。故王益桂应依法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51050元。四、对于王益桂要求鑫源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益桂205323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5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400元)。二、对王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鑫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鑫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并据此判决鑫源公司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51050元支付给王益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鑫源公司投保的初衷,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王益桂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王益桂的月平均工资,原审判决以鑫源公司应当提供王益桂的工资明细而不提供为由判令鑫源公司支付王益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00元有违客观事实,损害了鑫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的内容,依法改判鑫源公司无需支付王益桂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51050元和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8400元。

  被上诉人王益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及其近亲属,而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免除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其变相地成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不符合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同,劳动者可以兼得,应看作用人单位提供的一项福利。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鑫源公司发放理赔通知,且理财款由鑫源公司转交王益桂。因此,鑫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王益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鑫源公司作为王益桂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经过王益桂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记录,鑫源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王益桂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王益桂的陈述及主张,认定王益桂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并判决鑫源公司按该标准补足王益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鑫源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王益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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