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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娟与孟丽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石文娟与孟丽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娟。

  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

  上诉人石文娟因与被上诉人孟丽、石文道、陈永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丽原系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177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8月29日,孟丽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住院治疗,未再继续至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5日,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0)第05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孟丽”,并认定孟丽于2009年8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9日,孟丽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伤后180日为适宜。2012年8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工(昆)第0242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孟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判决,认为孟丽的医疗费为146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7062元、护理费为24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26054.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996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62元;超出部分6092.32元由杨凤锦赔偿60%计3655.39元,并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丽损失19962元,扣除应该返还给杨凤锦的3344.61元,余款166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杨凤锦赔偿孟丽损失3655.39元(已履行);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杨凤锦垫付款3344.61元;四、驳回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文娟一人,开业核准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2011年3月10日,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载明年末资产总额124.23万元,年末负债总额70.75万元。2011年11月10日,石文娟决定解散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由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组成清算组,石文娟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2月1日,清算组已经对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公司剩余净资产为131.66元。2012年2月1日,石文娟提交了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2年2月7日,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

  原审又查明: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未就2011年5月31日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清算具体情况提供证据,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至2011年5月31日期末资产、负债总计均为465303.9元,年初应负账款683096.3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商档案、病历、出院记录、判决书、鉴定费收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孟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石文娟支付孟丽工伤医疗费14640.32元、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元/月*60%*9个月=161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6-45)*0.4*2986元/月=43667.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元/月*6个月=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177元/月*6个月=7062元、鉴定费230元,共计99919.98元;判令石文道、陈永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孟丽发生工伤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石文娟支付费用。石文娟作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应当按照法定清算顺序优先支付孟丽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行缴纳税金,清偿公司债务。根据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资产为465303.9元,足以优先支付孟丽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未就2011年5月31日之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清算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已无资产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孟丽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石文娟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文娟作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清算时优先支付或预留孟丽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孟丽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文道、陈永军并非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孟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文道、陈永军在清算过程中存有过失,故石文道、陈永军不负赔偿责任。

  孟丽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孟丽的医疗费为146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总计为14892.32元,其中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杨凤锦赔偿金额为12935.4元,孟丽自负1704.92元。原审法院确认孟丽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1704.9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孟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获得九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孟丽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同期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986元/月60%*9个月=1612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故发生后,孟丽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继续工作,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以误工期满作为终止劳动关系年龄的计算依据,参照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计算。孟丽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52岁-45.55岁)*0.4*2811元/月=29320.2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孟丽在误工期满时年满45周岁,应获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计算,即2811元/月*6个月=16866元。5、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孟丽与石文娟、石文道、陈永军均未就停工留薪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参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孟丽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按照同期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986元/月*60%*6个月=10749.6元。根据(2011)昆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杨凤锦赔偿孟丽误工费为7062元。孟丽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实际损失为10749.6元-7062元=3687.6元。6、鉴定费。根据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原审法院确定鉴定费为32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68023.19元,由石文娟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文娟赔偿孟丽6802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孟丽对石文道、陈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文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文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文娟是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散和注销公司的,公司注销时已无任何财产。孟丽到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没多久就发生交通事故,后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对孟丽的后续事情概不知情。清算组已经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公司注销时,孟丽的工伤等级尚未处理,也无法为其预留财产。故石文娟不应当对孟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孟丽对石文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孟丽承担。

  被上诉人孟丽答辩称:孟丽的工伤事实石文娟及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全部知情,孟丽曾多次找到公司,但公司一直拖延,劳动部门也曾多次找公司协商处理,但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公司的清算程序孟丽并不知情,没有任何人给过通知,且公司在解散前均正常营业,资产支付孟丽的工伤待遇绰绰有余,故孟丽有理由认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系石文娟恶意注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文道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永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孟丽进入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孟丽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工伤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孟丽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未为孟丽参加工伤保险,应由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孟丽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石文娟作为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石文娟的事故发生及工伤情况明确知晓。石文娟虽有权成立清算组对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应当按照法定清算顺序优先支付孟丽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行缴纳税金,清偿公司债务。根据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资产为465303.9元,足以优先支付孟丽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石文娟未就2011年5月31日之后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清算具体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石文娟所称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已无资产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石文娟未在昆山金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清算时优先支付或预留孟丽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了孟丽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石文娟应支付孟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共计68023.1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文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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