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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李远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4


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李远雄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锡群。

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雄。

上诉人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远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李远雄与怡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年薪70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怡建公司为李远雄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13日;李远雄未休过年休假,怡建公司未向李远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2年12月13日,李远雄填写《辞职审批表》。在辞职原因栏处载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2009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三年合同履行届满,劳动者同意解除合作关系”。

2013年2月18日,李远雄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怡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2.怡建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0元。同年5月2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怡建公司支付李远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99元(70000元/年÷12×3个月);2.怡建公司支付李远雄未休年休假工资2681元。怡建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动用工合同书、辞职审批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李远雄在《辞职审批表》中填写的辞职原因内容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怡建公司与李远雄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的除外情形,而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怡建公司依法应支付李远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0元(7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因李远雄在申请仲裁时只主张怡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8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仲裁裁决怡建公司支付李远雄经济补偿金17499元,超越了李远雄的仲裁请求,应予更正。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怡建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依法应向李远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远雄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为4天(346天÷365天×5天),怡建公司应向李远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9元(7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200%)。因仲裁裁决后,李远雄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法院按仲裁裁决的金额2681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怡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远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00元;二、怡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远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怡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提供经被上诉人签字的辞职审批表,并以此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已提出辞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年休假申请,不是上诉人因工作不能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故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远雄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可见,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从《劳动用工合同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内容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2009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三年合同履行届满,劳动者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前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本案调查收集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为4天,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不休年休假,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胡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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