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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长安兴业金属制品厂等与李美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24


东莞长安兴业金属制品厂等与李美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兴业金属制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

  负责人:李孔妆,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业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飞,系东莞长安兴业金属制品厂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平。

  委托代理人:宦均、胡昌春,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长安兴业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兴业厂”)、永业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美平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兴业厂,职务为擦货员。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兴业厂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双方约定李美平工资按不定时工资或固定工资920元/月支付,李美平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

  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李美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3.5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兴业厂称李美平在职期间存在前后两次打架行为,其中2011年5月份一次,2013年1月份一次,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1年5月派出所对打架所做的笔录。后经原审法院调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出具了《说明》,内容为:“经我所对2011年5月及6月的警综报警信息核查,均未发现有反应到涉及李美平打架的相关信息,故无相关材料向贵单位提供”,另庭审后,兴业厂提交了一份李美平签名的2011年6月11日的《保证书》,内容为“李美平现经商量,回原来的部门上班(擦货科)。你要保证以后在上班时要服从安排,不能在车间无理取闹,做货时要尽力保质保量。如做坏产品时,公司该怎么扣钱,你就得接受”。李美平确认该《保证书》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内容为兴业厂所写,其本人并没有在车间无理取闹,实际是因为2011年5月,李美平被查出可能患有职业病,李美平故要求兴业厂根据其身体状况来进行工作安排,但在反映的过程中,上司徐迎春不同意李美平的要求,故意给李美平放长假以及随意调至其他工作岗位,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口角,后报110处理。另,兴业厂也没有因此处罚过李美平。李美平对此提交了201病历本、发票证明,显示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李美平在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检查和治疗,兴业厂质证认为上述病历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时,原审法院要求兴业厂在庭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确认是否对李美平2011年5月的事件作出过处罚,若有处罚,须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提交视为未作出处罚,但兴业厂逾期未提交。

  2013年1月27日,兴业厂生产车间的主管徐迎春与李美平在厂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美平受伤,经医生诊断,李美平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该事件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徐迎春与李美平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徐迎春一次性赔偿李美平4000元,李美平不再追究徐迎春一切法律责任。后,兴业厂于2013年1月30日发出《通告》,以李美平和案外人徐迎春2013年1月27日打架为由将两人一并解雇。对此,李美平称由于徐迎春分配工作不公,且经常对李美平进行放假,其遂于2013年1月27日找徐迎春理论,但徐迎春不但没有理会,还将其推到在地导致受伤。

  五、离职前的工资结算情况:双方确认李美平2013年1月份工资4300元尚未支付。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兴业厂的提交的《管理奖罚规定》中第5.3.1条规定“与他人打架者,记大过一次”;第5.4.2规定“与他人打架,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并送公安机关处理(严重是指性质恶劣或造重大伤亡)”;第5.4.14规定“有打架斗殴行为累计两次及以上者,予以辞退”。

  七、仲裁情况:2013年3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李美平的申诉,其请求裁决两兴业厂支付其:1.2013年1月工资43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3.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1元;4.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兴业厂支付李美平2013年1月份工资4300元;3.永业公司对兴业厂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李美平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厂牌、《管理奖罚规定》、治安调解协议书、《通告》、保证书、病历、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兴业厂未支付李美平2013年1月份的工资4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厂解除与李美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对于2011年5月的事件,兴业厂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李美平打架,结合李美平提交的病历及《保证书》的内容,李美平的陈述前后吻合,较为可信,可见该次纠纷并未升级为打架,应为李美平因工作待遇问题与上司徐迎春发生争执,且兴业厂未对李美平进行处罚,可见情节轻微。故该次事件并不构成一次打架事件,兴业厂不能依据《管理奖罚规定》第5.4.14条的规定解除与李美平的劳动关系。其次,对于2013年的打架事件,从受伤结果及赔偿情况可见,过错责任在于案外人徐迎春,李美平为受害者,故李美平的行为亦未达到《管理奖罚规定》第5.4.2条规定的性质恶劣或造成重大伤亡的程度。故兴业厂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解除与李美平的劳动关系。综上,兴业厂解除与李美平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263.5元/月×5个月×200%=32635元。李美平诉请32625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兴业厂属“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业公司作为外方投资方,应对兴业厂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美平与兴业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二、兴业厂、永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美平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4300元;三、兴业厂、永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美平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62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兴业厂、永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兴业厂、永业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显示公平。兴业厂解除与李美平的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因为李美平在职期间屡屡违背上司的工作安排,还屡次违反纪律,与上司发生肢体冲突,还因为李美平的过错后果恶劣,带来极坏影响。2013年1月27日的打架事件,同样是李美平不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而产生的。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是有过错的,不能因为李美平被打伤就认为其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兴业厂、永业公司无须支付李美平赔偿金32625元。

  被上诉人李美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兴业厂申请员工莫桂祥、付学良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5月李美平与徐迎春有打架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厂解雇李美平是否合法。首先,兴业厂主张李美平在2011年5月与徐迎春有打架行为,但莫桂祥和付学良均为兴业厂的员工,与兴业厂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保证书则没有显示李美平有打架的行为,故本院对兴业厂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2013年1月27日,李美平确实与徐迎春发生冲突,但从受伤结果和赔偿情况来看,过错并不在李美平。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美平的行为并未达到兴业厂管理奖惩规定的解雇事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兴业厂解雇李美平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李美平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业厂、永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业厂、永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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