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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与江门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6


丰某与江门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丰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某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某公司工作。丰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丰某为乙方,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我自愿不要求甲方为我在本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保”,并由丰某在该条款上加盖手指模确认。某公司每月向丰某支付工资,均经丰某签名确认,并通过银行转帐发放。2011年10月8日,丰某开始罢工。2011年10月10日,某公司通知需要购买社保的员工提交身份证或复印件进行办理,并发布书面复工通知。2011年10月27日,丰某诉至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在该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同日,某公司再次向丰某发布书面复工通知。2011年11月8日,某公司为丰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5日,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驳回丰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丰某不服,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驳回丰某其他诉讼请求。丰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遂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江新法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丰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现丰某主张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某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丰某主张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我自愿不要求甲方为我在本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保”的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到胁迫、欺骗等情况下,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要求某公司为其在本单位所在地参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丰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是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丰某与某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丰某与某公司书面约定不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免除某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丰某在申请仲裁前一直未就社会保险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丰某应当承担对权利处分的法律后果。现丰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视为其对此前与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在本单位所在地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条款的反悔,而某公司在丰某反悔后的合理期限内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已履行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故丰某请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丰某对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有异议,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丰某与江门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在(2013)江新法劳重字第1号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上诉人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某公司依法补偿丰某2个月的本人工资725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某公司强迫劳动者续签有“我自愿不要求甲方为我在本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保”款项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某公司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收到的民事侵权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就社保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系错误认定。2011年10月8日,劳动者为社保事宜开始大罢工,同月27日申请仲裁,难道不是主张权利吗?二、原审法院采纳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不合法,不合理:1、工资签名单;2、工资结算单;3、情况反映书及身份证;4、相片;5、社保报增减员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明显与以上规定相违背。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对社保费的处理,双方一直按约定执行,且发放工资中已包含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劳动者从来没有提出异议。2、某公司后来积极采取措施为劳动者购买社保,且在两次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劳动者补办购买社保手续。相反,劳动者根本上不是为了社保问题,只是以社保费为借口达到要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不法目的。3、劳动者无理罢工,严重影响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当地社会动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应否向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为劳动者申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某公司与丰某达成“我自愿不要求甲方为我在本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保”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某公司依法为丰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丰某在2011年10月8日因社保费问题罢工后,某公司已在次月8日为丰某参加社保并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从以上事实来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法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某公司为丰某申报并缴纳了一定的社会保险费,而没有拒不办理。因此,丰某上诉请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公司应为丰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及数额问题,丰某可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黄 国 坚

 审 判 员 董 敏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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