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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0


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陀**。

委托代理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于2005年4月18日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厨房主管一职,每月工资为3000元。郑**上班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2日,郑**因本案劳动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未提前30天告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2005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60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驳回郑**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案中,**公司诉称郑**是自动离职,拒不回**公司上班。郑**辩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郑**在4月3日后便没有回单位上班,郑**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应对郑**进行管理,郑**长时间没有回单位上班,**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郑**作出处理或催促过郑**回单位上班。郑**认为**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郑**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哪一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法院按照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需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1月1日应按3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9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0元(3000元/月×5.5个月=16500元),**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500元。郑**对仲裁裁决服裁,故**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给郑**。**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当事人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公司依法不需要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已举证证明郑**于2013年4月3日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并旷工,并将催促其回单位上班的函件寄给郑**,郑**确认收到该函件并对函件进行回复,在此期间郑**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在收到**公司的函件后郑**仍然选择旷工,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另外,根据投诉信的内容反映饭堂的伙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公司要求郑**改善并指出不足之处后郑**一走了之造成饭堂一度不能正常操作,郑**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并未将劳动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纳入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在**公司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给予郑**改过的机会,但郑**仍然拒不改正并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下,**公司依法不应支付郑**任何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以郑**每月工资3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但在(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中,郑**已明确表明其2013年3、4月工资为2480元。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计算经济补偿,但该办法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既然2005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前述办法计算,那么不能根据2011年的3000元或248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年份的平均工资时应当根据当时的最低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在本案中仍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显然与另案的查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公司无须向郑**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针对**公司的上诉,郑**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二份证据:1.《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壹份,拟证明郑**有违反规章制度第4、6点的规定,且该规定已向员工进行公示,但公司没有解除与郑**的劳动关系,仍要求郑**回公司上班;2、财务买菜收据多份,拟证明郑**存在虚构采购数额的行为,但公司一直没有解除与郑**的劳动合同,而是郑**在2013年3月提出休假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构成旷工。

上诉人郑**经质证后,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1、2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另外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规章制度没有显示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认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规章制度已明确告知郑**,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采购行为与价格有损**公司的利益,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郑**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郑**在另案中确认其2013年3、4月工资为2480元,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另外既然工作年限依据不同时期法律分段计算,月平均工资数额也应根据对应的工作时间段分段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在二审期间针对同一事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规定表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确定的、明确的数额。而郑**的入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工作年限需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因此分段计算的是工作年限,而非月平均工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上诉主张郑**于2013年4月3日开始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厂方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郑**限期回厂上班,但其仍拒不回来上班。且多名劳动者投诉饭堂的伙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郑**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公司仍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就其陈述的旷工事实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提供的投诉信、支付证明单及收据未能充分显示郑**存在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在员工旷工长达三个月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处理,并在案件仲裁裁决之后才发出通知要求郑**尽快回公司上班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郑**主张系**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本案**公司与郑**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的规定,**公司应依据郑**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年限和上述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手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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