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陈培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陈培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耀锋
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波。
委托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果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培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培波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24561.3元;二、被告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培波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泉果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泉果乐公司与陈培波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泉果乐公司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陈培波。1.泉果乐公司与陈培波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双方为此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所有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陈培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泉果乐公司任何责任。2.协议书虽然有部分手写内容,但该手写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首先,协议书明确表述,该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陈培波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认可该协议签名是其真实签名,但陈培波又认为手写部分为事后添加,否认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按相关法律规定,陈培波有责任和义务,举证证明该手写部分为事后添加;其次,从协议书原件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手写部分是使用复写纸复写,有明显的复写痕迹,这充分说明手写部分是一式二份,并非事后添加,而是在协议签订前手写补充,上述手写内容得到陈培波认可后才签名确认。3.即使协议书内容不存在手写部分,该协议书亦明确表明双方所有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陈培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泉果乐公司任何责任。4.协议书手写部分的涉及的内容仅限于补偿款(其他内容之前已履行完毕)的问题,关于补偿款的支付,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陈培波已经收到补偿款。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明确了“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签名生效,特此”这一事实。该表述明显是收款收据的表述,如果泉果乐公司未支付补偿款,不可能在协议中单独出现“签名生效,特此”等内容的表述。正是因为担心事后陈培波不承认已收取补偿款,泉果乐公司才要求在协议书中以手写的方式明确陈培波已收取补偿款。
二、陈培要求泉果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等款项,首先应该主张协议书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后才有资格主张其上述无理要求,现协议书依然有效,陈培波根本没有资格向泉果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审法院判决泉果乐公司支付所谓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泉果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陈培波全部报酬,泉果乐公司向员工支付报酬有二种方式,一种是转账支付,一种是现金支付,陈培波以现金支付未经其签名而不确认是不诚信的表现。2.陈培波在起诉时主张的工资差额为33561.70元,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有20000元,与其所要求的补偿明显偏低,这充分说明了泉果乐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这一事实。3.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陈培波已认可所有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陈培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泉果乐公司任何责任这一事实。
四、原审法院判决泉果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有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陈培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泉果乐公司任何责任。
泉果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判令泉果乐公司无须支付陈培波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判令陈培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泉果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支付证明单、工资表一组,拟证明泉果乐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的劳动报酬给了陈培波。经质证,陈培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泉果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泉果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陈培波的签名,陈培波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本院对泉果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陈培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陈培波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泉果乐公司是否需向陈培波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泉果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有陈培波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所有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履行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陈培波向泉果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性质就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协议。由于陈培波在向泉果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里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泉果乐公司追究任何责任,陈培波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故陈培波无权再要求泉果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泉果乐公司单方面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添了:“解除劳动合同是乙方同意自动离职申请的协议,并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贰万元签名生效,特此”。前述添注内容系泉果乐公司自愿给付的意见表示,亦不损于陈培波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泉果乐公司主张其已向陈培波支付了前述款项,但从该添注内容的字面意思不能体现出已支付的内容,陈培波亦不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且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如泉果乐公司已向陈培波支付了前款,应持有并提供相应的财务支出凭证。对泉果乐公司关于已支付前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其主张判决泉果乐公司向陈培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20000元。综上,泉果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培波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泉果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黄春 英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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