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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龚某诉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4330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某公租房项目工地上班,任5号楼塔吊的地上指挥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是2012年3月14日至9月2日期间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在与案外人余某的案件开庭时,原告旁听了庭审,并出具了书面证据,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结算了工资,原告旁听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2日,原告和案外人余某与被告签订《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费结算单》,载明原告与案外人余某的工费合计50700元,应扣生活借支等329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与案外人余某17750元。同时,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备注:“此班组(个人)在某工地所有工资都已结清,与荣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自此与劳务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余某在该结算单领款人处签名,并在金额为17750元、摘要为“付清余某、龚某二人在荣城公司某工地全部工资款”的《付款凭证》上签名。

 

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用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单项工程完工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协议第2页乙方签名处有“龚某”字样。被告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已经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上乙方签名处的“龚某”字样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产生1000元的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月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用工协议》原件上第2页乙方处的“龚某”署名字迹不是原告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2日。2.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费结算单》、《付款凭证》、《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在2012年4月1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数额,本院采纳原告陈述,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14日至30日的计薪天数为11天,2012年9月1日至2日均为休息日,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30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0元/月×4个月),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

 

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5元,由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5元,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1000元,已由龚某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杨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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