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好锋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徐州好锋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好锋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亮。
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徐州好锋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被上诉人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志亮在好锋公司工作,每天工资8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好锋公司未为李志亮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1日9时左右,李志亮在好锋公司与同事搬家装车,开车门时因车门掉落砸伤其左足。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一、四、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五趾皮肤撕裂伤,行左足清创第一、四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第五趾关节融合内固定术+第二趾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李志亮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51.1元。李志亮自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好锋公司上班,好锋公司亦未支付李志亮工资。
一审庭审中,李志亮自认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好锋公司预付其医疗费127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中已自行抵扣。
2012年8月2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志亮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志亮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3年4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3193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志亮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李志亮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2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复鉴通(2013)第062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3193号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收到上述通知。
2013年7月10日,李志亮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李志亮)与被申请人(好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好锋公司向李志亮支付医疗费4751.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280元,护理费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8元,停职留薪期待遇28800元,其他损失1190元,合计140399.5元。2013年7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3月10日,李志亮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因工受伤,但好锋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李志亮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好锋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好锋公司依法向李志亮支付医疗费用4751.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280元(20元/天*164天),护理费6560元(40元/天*16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9个月*24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43.82元(38.35*0.4*36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8个月*367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公告费78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合计152408.92元。
好锋公司辩称,首先、李志亮在好锋公司受伤是事实,但是李志亮没有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其程序不合法。其次、李志亮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在其住院期间好锋公司曾给付5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志亮的起诉。
一审庭审中,李志亮要求按照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调整为现诉讼请求内容。
李志亮在徐州仁慈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系用好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克锋姓名。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好锋公司抗辩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李志亮的仲裁申请,李志亮应该到有管辖权的机构先进行仲裁,现李志亮未按法定程序先予仲裁,诉讼程序上存在违法。根据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泉劳仲不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李志亮于2013年7月1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该二十三条的规定内容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等材料。经释明后,申请人拒绝补正或在五日内不能补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是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志亮的仲裁申请,李志亮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即向法院起诉,其起诉行为不存在好锋公司所称的程序不合法现象。故好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李志亮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李志亮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志亮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好锋公司未为李志亮办理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故李志亮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好锋公司承担。(1)李志亮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李志亮主张其日工资为80元,好锋公司予以认可。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600元(9个月×2400元/月),法院予以确认。(2)李志亮在仲裁申请及起诉时均提出要求与好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好锋公司应支付李志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志亮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384元(3673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343.82元(3673元/月×(74.35-36)×0.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李志亮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结合李志亮病情并考虑到治疗所需,酌定支持300元。(4)李志亮主张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伤确实不能工作的,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李志亮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5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份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共计12个月,结合李志亮的住院天数及其伤情,对其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法院予以支持,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8800元(2400元/月×12月)。(5)关于李志亮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751.1元(17451.1元-12700元),并提供了病案材料和17451.1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李志亮在庭审中认可好锋公司已经支付其部分医疗费用计12700元的陈述,故对李志亮要求好锋公司支付剩余医疗费4751.1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6)对于李志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好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按照李志亮实际住院天数为16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34元(18元/天×163天)。(7)关于李志亮主张的护理费6560元(40元/天×164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63天,护理费确认为6520元(40元/天×163天)。(8)李志亮主张的鉴定费用3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鉴定费收款收据显示为280元,故鉴定费确认为28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予以确认。(9)关于李志亮主张公告费780元,并提供了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好锋公司辩称此项费用不存在,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志亮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好锋公司抗辩其在李志亮住院治疗期间预付给李志亮医疗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志亮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遂判决:(一)解除李志亮与好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好锋公司支付李志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4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医疗费用4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护理费6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1802.92元;(三)驳回李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好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志亮申请仲裁及起诉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公司属于徐州市鼓楼区管辖,缴纳税费都到鼓楼区,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上班受伤后应当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不合法。故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被上诉人以此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告知被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程序合法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好锋公司提供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公司坐落在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在泉山区进行仲裁起诉,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好锋公司主张,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志亮应当到徐州市鼓楼区进行重新仲裁。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在尾部注明:“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无法认定系因管辖问题不予受理。且从该泉劳仲不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看,该仲裁案件不予受理的依据是《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系上诉人主张的因管辖权问题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李志亮依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到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杨梅花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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