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延红与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李延红与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红。

委托代理人林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可均。

委托代理人李毓,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邹华,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延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被上诉人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毓、杨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延红于2012年4月11日进入韩星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延红的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韩星公司每月发放工资10,000元,剩余部分在发放年终奖时一并发放。2012年7月9日,韩星公司、李延红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延红实际工作至当日。2012年8月9日,韩星公司、李延红因房屋所有权事宜发生争议,韩星公司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韩星公司所有。2012年12月6日,嘉定法院审理该案,案外人上海绿地嘉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置业公司)、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4日,嘉定法院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韩星公司、李延红间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再行起诉,遂裁定驳回韩星公司的起诉。嗣后,韩星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李延红向该公司返还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该会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572号裁决书,裁决对韩星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韩星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延红向韩星公司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李延红与案外人源翔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所购房屋的楼牌号为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2012年7月2日,案外人源翔置业公司向李延红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176,290元。李延红未支付前述房款。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通过李延红对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申请,预购房屋权利人为李延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韩星公司、李延红庭审陈述及双方确认的嘉定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98号一案庭审笔录显示,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嘉定置业公司以源翔置业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抵冲其欠韩星公司的工程款而来,李延红实际未支付相应的房款,韩星公司、李延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韩星公司称系争房屋因限购令原因登记在李延红名下,并为此提供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李延红对此不予认可,而韩星公司亦确认上述协议书并非李延红本人签名,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星公司所述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韩星公司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延红主张系争房屋房款系韩星公司赠与,并为此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补充承诺》予以证明,韩星公司对该补充承诺中韩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补充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补充承诺内容显示,韩星公司承诺在李延红到岗前为其解决系争房屋并承担全部购房款,且李延红实际亦是在入职后与案外人源翔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取得购房发票进行预告登记,可见韩星公司承诺为李延红解决住房并承担房款系李延红到其单位工作的条件,无法证明韩星公司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系韩星公司给与李延红的福利待遇,属于预付性质,原审法院对李延红有关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韩星公司起诉的诉请系要求李延红返还上海市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但系争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韩星公司要求李延红返还房屋客观上无法履行。现双方对系争房屋购房时价值1,176,290元均无异议,审理中,韩星公司要求李延红返还房屋折价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李延红认为系争房屋系韩星公司赠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韩星公司、李延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即李延红应当为韩星公司服务五年,而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李延红在韩星公司工作尚不满三个月,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李延红应当按比例返还韩星公司预先支付的价值较高的福利待遇,故原审法院确定李延红应返还韩星公司系争房屋的折价款1,117,475元。李延红称系因韩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其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故相关责任在韩星公司,但从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韩星公司、李延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是经过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无法显示李延红所述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李延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李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1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延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延红上诉称,韩星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李延红入职韩星公司之前,与韩星公司录用李延红的行为无关,故不是福利。李延红与韩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并非是李延红的服务期。韩星公司与李延红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韩星公司提出,李延红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折价款1,117,475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延红不返还上海韩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佳通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款1,117,475元。

韩星公司辩称,韩星公司不会平白无故地赠与李延红价值巨大的一套房屋。韩星公司支付购房款是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密切联系的。李延红与韩星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延红仅工作三个月,其要求不支付对价即获得价值巨大的系争房屋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延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延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用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补充承诺》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来看,韩星公司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的行为,与李延红与韩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密不可分,李延红认为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无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韩星公司要求李延红离开原单位、入职韩星公司并且为该公司服务所给予的特殊待遇无不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本案所涉房屋之类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李延红享有韩星公司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同时,有按聘用合同期限约定提供劳动的义务。李延红与韩星公司签有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星公司要求李延红至少服务五年,并据此给予李延红支付全部房款的特殊待遇,无不当。虽然合同解除并非李延红先行提出,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李延红现仅履行三个月即要求获得全额房款,有违公平原则,韩星公司要求李延红返还相应房屋折价款无不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延红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能不能改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 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怎么样的?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 关于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如何赔付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怎么写?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