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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荣与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5


罗会荣与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会荣。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信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兴。

  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会荣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会荣及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上诉人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会荣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其中2012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为试用期。2.甲方任命乙方为技术总工兼生产部经理,全面负责甲方的管桩生产管理,按照甲方职能部门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4.乙方保证在2012年9月26日前将甲方现有第一条生产线的两个班组建制完整,每缺1人,每月扣减乙方工资收入50元。乙方保证在甲方第二条生产线建成投产之日将第二条生产线生产班组建制完整(每个班人数按照实际所需人数),如缺1人,每月扣减乙方工资收入100元。……6.乙方承诺,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在三个月内,在保证安全、质量的前提下,为甲方逐渐提高生产效率。第一个月为稳定熟悉期,维持现有水平,即每班产量约120条管桩;第二个月为提升期,每班产量大于150条管桩;第三个月为突破期,每月产量大于180条管桩。如达不到上述目标,按产量每降1%扣减乙方工资收入的2%。……7.试用期3个月内,甲方给予乙方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月(税前)。试用期满后,如果乙方能够实现每班产量大于200条管桩,并且乙方的管理能力得到甲方的认可,则甲方给予乙方的工资收入提高至人民币15000元/月(税前)。8.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生产班人员(包括乙方所提供人员)的工资收入按照甲方目前的工资方案执行。2012年10月26日后,由甲方参照乙方所提供的绩效工资方案(直径400×95,直径500×100,5.60元/米;直径500×125,6.10元/米;接桩按1.5倍计算,5-8米算接桩)重新制定新的工资方案付诸实施。……11.甲方承诺,乙方所提供熟练人员在甲方工作满三个月并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给予每人1000元的补贴,并给予报销到甲方时的车票(火车、汽车)。12.甲方承诺,对乙方所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员工,由甲方吸收为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甲方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签订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给守约方。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组织工人进行管桩生产;被告则对原告每月进行考核后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2012年10月(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税前工资为10800元,11月(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税前工资为8014.14元,12月(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税前工资为5428.22元。

  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管理下的生产部发了一份通知,通知的内容是:“鉴于目前你部人员不稳定,流动性大,班组建制不完善,生产效率低的状况,离公司的要求差距大远。经公司研究,决定生产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方案,按原丰顺构件(2012)03号文《工效挂钩承包方案》(试行)执行。……”丰顺构件(2012)03号文《工效挂钩承包方案》(试行)系被告2012年9月25日制定的,其中该文件中第二大项“各单位工资结算办法”中的第(一)小项“生产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方案”下的第1条的内容为“为最大限度地提升生产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生产员工的工资采取计件制的方式,以充分体现多劳多得。具体单价如下:管桩规格直径400×95、直径500×100,为5.40元/米;管桩规格直径300×70、直径500×125、600×110、600×130,为5.80元/米;接桩按1.5倍计算,5-8米算接桩;备注:不含部长助理以上管理人员,部长助理以上管理人员工资由公司发放”。另外,该文件中第二大项“各单位工资结算办法”中的第(二)小项“机关科室工资结算办法”下的第3条的内容为“由公司聘任的生产部部长助理以上管理人员,按生产车间当月人平工资的0.8-0.85,具体由公司掌握。生产部经理工资按照协议执行”。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由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制的《梅州市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第六条“乙方(原告)第一年工资不低于850元/月,其中试用期850元/月。……”,第十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经开会后(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决定免去原告技术总工兼生产部经理的职务,改聘任原告为生产部部长助理,负责安全、质量、生产、人力资源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对其职务调整时其有所了解,但原告对其工资在职务调整后是否有调整就不清楚。2013年1月份(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税前工资是3228.75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于1月24日发放给原告,在扣除1月份和2月份的社保590元后余下的638.75元于3月1日发放。

  2013年1月,原告担任生产部部长助理期间在公司考核表上进行了自评,公司负责人在该考核表上对原告的考核意见是“综合素质差,未端正思想;在当月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合同执行好,人员配置未达要求”。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文件形式对原告作出免职处理,该文件号为丰顺构件(2013)05号,文件内容为“经各部门评价,公司研究决定免去罗会荣同志生产部部长助理职务,由生产部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本免职决定从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四日起执行”。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按如下方式进行放假:梅州籍职工放假28天,从1月31日下午17时起至2月28日止;外籍职工放假36天,从1月24日上午7时起至2月28日止,3月1日上午8时起全面恢复正常上班。春节放假结束后的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去生产部的车间担任喂料工,但原告不同意该安排而没有从事该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作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前离开公司。被告的母公司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于2013年3月21日向其属下的各有关单位发出文件编号为“塔牌集团(2013)19号”的通知,通知内容之一为“罗会荣等4位同志连续旷工15天,根据公司规定,决定对其作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以被申请人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导致申请人遭受较大损失,且与申请人协商未果、被申请人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1、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83815元,2、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24000元,3、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000元。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83815元赔偿金和1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院受理范围;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证实,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了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且工资额不低于《梅州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月份和2月份工资的请求,仲裁院不予支持。丰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丰仲院案字(2013)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被告扣减的工资合计32790元,被告应予支付;2、在被告处工作满3个月的工人15人(含原告),被告应给予每人1000元补贴,合计被告应支付1500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生产部管桩生产总产量为229795米,每米的工钱被被告扣减0.25元,合计57448.75元,被告应予支付;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发生劳动争议至2013年4月26日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原告的工资是否已经足额领取;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梅州市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原告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具体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已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告知原告的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因而无法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具体条款,亦无法证明被告已明确将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告知了原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

  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否已经足额领取。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第6条、第7条的约定,原告试用期每月12000元(税前)的工资收入应为绩效工资,而非固定工资。原告在担任被告的技术总工兼生产部经理的前三个月(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后,按照考核结果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符合一般企业的管理规范,亦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吻合,原告在签名领取工资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领取。其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从原告在三个月的试用期间的工资和双方提交的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生产部生产数据,可得知原告在试用期内的三个月,均没有完成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工作量。因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免去原告技术总工兼生产部经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原告被免去技术总工兼生产部经理一职而被聘为生产部部长助理后的1月份,被告给原告发放的税前工资为3228.75元,不违反《梅州市劳动合同》第六条“乙方第一年工资不低于850元/月”的约定,原告亦已经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足额领取。再次,原告作为非梅州籍员工,春节期间应有享受36天的假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月28日);原告放假回到公司后,因被告给原告安排喂料工的工作岗位遭到原告拒绝后,未对原告再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直至3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开展具体的工作。从被告提交的2月份(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工资发放表中原告罗会荣的“二月份工资”、“春节加班工资”、“二月份工资补助”等三个栏目均为空白,而黄信伟等另外9人的该三个栏目则均有数额,被告在庭审中对此的解释是二月份没有生产,当时原告正处于春节放假期间,故原告的该三个栏目均为空白。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其2月份和2月26日至3月15日(18天)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梅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的80%向原告支付2月份和2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即850元×80%+850元÷30天×18天×80%=108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面已经论述。其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判断,《协议书》的条款不仅仅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生产部工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违约金条款应与生产部的工人也有关联。且《劳动合同法》只有两处规定了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即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对于用人单位违约的情行,也只规定了“赔偿金”而无“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的一半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0800元+8014.14元+5428.22元+3228.75元)÷4÷2×2=6867.78元。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含原告在内的15名在被告处工作满3个月的工人共15000元补贴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11条“乙方所提供熟练人员在甲方工作满三个月并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给予每人1000元的补贴”的规定可知,可获得1000元补助的人员并不包括原告自己,而另外14位工人请求被告支付补贴的权利是该14名工人自己的,而不是原告享有的。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扣减的工钱57448.75元的问题,因为生产部的工人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根据每位工人每月的管桩生产量进行考核后,直接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位工人手上的,因此该项诉讼权利也不是原告享有的。因此,原告不是这两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会荣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3月15日的生活费1088元。二、被告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会荣支付赔偿金6867.78元。三、驳回原告罗会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罗会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是基于上诉人是一种特殊的技术型管理人员,其利用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其他不平等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然而被上诉人的行为把合同与正常的工作调动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合同条款的约定,逃避责任追究,导致《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成为一张空文,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调整协议书的内容,要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另一方同意之后,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确错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同样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且按照合同法的常识,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如果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法律是否预先明确规定,可将其再细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本案当中双方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或数额。不知道原审法院是根据哪一条解释,主观理解不存在“违约金”之说,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2、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合同一方的权利相对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招用合格的工人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招用工人之时,就已经向工人支付相应费用。支付相应费用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种承诺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存在所谓“被告支付补贴的权利是该14名工人自己的”说法。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义务的来源是基于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和解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罗会荣与丰顺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了但不限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工作岗位及职责、工资基数及考核方式的约定属劳动合同的范围,关于生产线班组、产量、生产班人员工资方案、熟练工人补贴、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劳动合同的范围。罗会荣就工人补贴15000元、生产部工钱57448.75元、违约金100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原审关于罗会荣工资领取情况的认定,依据充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会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会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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