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芳诉闫晓丽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朱秀芳诉闫晓丽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兵一民再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秀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晓丽塑料颗粒加工厂。
负责人闫晓丽,业主。
原审上诉人朱秀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闫晓丽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农一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3)新兵民申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农一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三、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隆虎
审判员 张 韫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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