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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郭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4


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郭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育湛。

  被告郭义。

  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湛,被告郭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4月24日自行辞职。自被告到公司工作,公司从未中断过要求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他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有员工证言,以及他们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据。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是从事油漆工作,并担任带班领导,但其在工作中没有把本职工作做好,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客户严重不满,甚至多次返工,给原告造成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巨大的经济损失。当时被告对于这种工作结果的情况也同意返工并工资减半,但原告还是考虑到被告是打工的,没有扣除工资,而是全额结算给他。由于被告不胜任油漆工作与管理,公司将另聘其他员工为油漆带班,遭其不满而自行辞职,而非用人单位的原因,也不是公司辞退被告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62.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1.70元。

  被告郭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4日。

  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没有工资条,由被告签字领取。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发放工资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记载的出勤时间为5个月多9天(国庆节与元旦共4天均休息),该期间内原告按照当月全部天数(包括休息日)出勤的工资标准5,500元/月计发被告工资,合计5个月零9天的工资为29,150元,另外还支付了此期间内其他的加班费7,107元;同时,原告在发放上述工资时还扣下工资2万元,并就此于1月3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被告工资2万元,到2013年5月30日还给被告。2013年4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4月工资,其中2月出勤8天(春节休息)、工资为1,571.20元(按照196.40元/天的标准计算),4月出勤21.5天、工资为4,223元(按照196.40元/天的标准计算),3月出勤为1个月、工资为5,500元(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外还支付了此期间内其他的加班工资1,013元。除此之外,原告还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欠条上的工资2万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不能按月发放工资,拖欠被告工资过长,被告向单位索要工资,原告就表示不用做了,被告也同意了,故被告在结清工资后离开了,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称: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360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36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71.7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收款收据、欠条、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等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1、原告主张:原告二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次被告说没有带身份证,一次被告称手脏没来,而且因被告是木工介绍的,所以之后也没有再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另,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梁某和束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除被告外,原告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束某不知道怎么写书面证明,故梁某写好后,束某再抄写内容的。

  被告称:原告从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曾要求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公司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只与被告签。对于原告提供的梁某和束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能确认这两人是原告处员工,而且证人也未到庭,证言都是按原告要求写的,格式也一样,即使两人是原告处的员工,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也无证明力。劳动合同也是虚假的,是仲裁时补签的,即使这两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说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原告称:当时被告将工地上油漆的配方配坏了,所以公司才扣其20,000元工资,当时承诺在被告修补好后将20,000元交给他,被告也同意了,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打了欠条。但事实上油漆一直没有修补好,当时被告没法修补了,公司又找了个师傅修补好,后来被告故意将油漆倒入下道,这是被告离开后第二天公司在清理时才发现的,被告还将已经喷好两层底漆的门板,本应用细砂纸打磨,但故意用粗砂纸打磨露出了木头,公司老板看到后批评其几句,被告说“我不干了”,老板就说“不干就不干了吧”,当天结清工资后被告就走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倒掉油漆或损坏半成品。

  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因为按原告的说法,油漆配坏了是在2013年1月29日之前,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三个月,所以原告不可能允许被告在没有修补好的情况下还在其处工作三个月。被告也没有故意倒掉油漆或损坏半成品的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从收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拖欠了五个月的工资,影响了被告的家庭生活,在要工资的过程中与原告老板发生的矛盾,双方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曾二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梁某和束某的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述二人的劳动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合同之事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关是被告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与被告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中包括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不包括加班工资及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故按照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820.34元。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在仲裁及本院中的陈述内容来看,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管是基于原告提出解除而协商一致,还是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均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也要剔除其中的加班工资,故依此标准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88.3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义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0.34元;

  二、原告上海瑞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 判 员李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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