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国强与被上诉人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高国强与被上诉人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强。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李云坡,被上诉人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民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国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不确定,按工作量计算报酬。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提暖水瓶打水时,水瓶爆炸造成右眼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被告派人护理43天,治疗费用除原告垫付1625.5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2011年11月5日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4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能力。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其住院伙食护理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33600元,伤残津贴7200元,共计46100元。2011年6月,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工伤保险,并按时交纳了相关费用。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已垫付,原告没有交纳。2013年4月2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6336.5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80元,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6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3元,扣减已支付的46100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从2013年2月起,以每月1255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申请人应积极为被申请人提供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4、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返还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返还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5、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50120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仲裁决定,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诉求,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补偿原告各项数额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现没有评估鉴定意见,也无实际发生费用,原告表示另案解决,本案不再主张。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自己书写的2011年5月、6月干活记录,显示5月干活5天,工资533.1元,6月份干活12天,工资944元。被告称公司如需要用工,平时通知高国强、畅节志、张建安、张涛四人干,他们平均分配报酬。仲裁及本次审理中,被告均提供有2011年5月、6月工资结算单,该工资单显示高国强、畅节志、张建安、张涛四人5月干活各5天,每人工资515.9元,六月份高国强干活11天,工资842元,其他三人干活9天,每人742元。原告对此工资单提出异议,称工资单上没有员工签名,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印章,不是财务印章。庭审中被告称公司员工少,管理不规范,报酬清结后没有签名备案,以前工资结算单没有保留。庭审后,针对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完善了证据瑕疵,经本院复核工人畅节志、张涛,证实了工资单的真实性。张建安因外出打工,该院无法复核。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记录,认定原告高国强发生事故当月(2011年6月)工资报酬为842元。另查明,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7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国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高国强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80元,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625.5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6100元,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个人工资基数和等级确定的,原告为四级伤残,应计算21个月工资,因原告工资基数无法确定,且查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报酬没有达到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89元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应按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89元的60%计算个人工资基数,该项数额认定为35141.40元。仲裁时因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的原因,认定为35133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停薪留职期间待遇是根据受害人的病情确定补偿时间的(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仲裁时仲裁委根据高国强的病情确定为6个月,因原告工资没有达到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89元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按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9元的60%计算个人工资基数,该项数额认定为10038元,经复核有关规定,仲裁委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残疾津贴是按个人工资基数按比列计算的,原告四级伤残津贴应按其工资基数的75%计算。此项费用经复核,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254.75元,仲裁委认定每月1255元,系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认定不准,应予纠正。本案因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原等级,法律对此起算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确定给付津贴的时间为2012年6月(即最初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仲裁委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依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1号文件,确定原告每日标准为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93天,仲裁委认定伙食补助费1860元,经该院核对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13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放陪护费,住院护理费按50天计算(前43天系被告派人护理,不应计算)仲裁委认定1900元,经复核认定错误,应认定为1860元(2789元的40%除以30天乘以5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国强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6304.9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5.5元,住院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停薪留职待遇1003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41.4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46100元)。二、被告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起,以每月1254.75元的标准,向原告高国强支付伤残津贴。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保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高国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6月27日,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将上诉人滞留医院拒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并串通市中心医院魏小月主管医生多次赶上诉人出院,因此魏小月被停职。上诉人因无力支付医院医疗等费用被迫于50天后出院回家由亲人帮助治疗。2、上诉人于2011年11月5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4日由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肆级。3、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4月2日收到裁决,上诉人不服错误裁决,故此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证据完善合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只要一张上诉人自己所记收入清单,其余不作证据采信,明显断章取义,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自称于2012年8月为上诉人补缴了2011年6月1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5、一审对上诉人应享伤残待遇标准,模糊不清,定性不准,使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更正。综上所述,被上述人不尽应尽义务,杜撰虚假事实,胁迫利益相关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证据,而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按洛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补缴伤残待遇,支付由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保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并未提到一审判决错误之处,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在照顾上诉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按洛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补齐伤残待遇金,其一审时没起诉,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国强上诉称应按洛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其伤残待遇费用问题,一审时保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一审法院对和高国强同在保鑫公司工作的畅节志、张涛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时高国强提交由其自己书写的干活记录显示其5月份干活5天工资为533.1元,6月份干活12天工资944天,以上证据均证明高国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其二审提交的自己书写的收入情况表,既不显示具体的年月,同时又系自己单方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故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高国强收入标准来计算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高国强称保鑫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已判令保鑫公司支付高国强上述费用,并不存在漏判事项,故对高国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国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太山
审 判 员裴文娟
审 判 员赵国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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