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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东与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王元东与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标。

  委托代理人:毛放。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

  上诉人王元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6日,王元东与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晟宇公司为王元东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晟宇公司多次为王元东报销出差费用。2012年4月28日,王元东与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华冠公司)签订了《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王元东年薪360000元(保底年薪288000元,考核年薪72000元),每月发放24000元,考核奖按考核结果年终发放。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名扬华冠公司每月向王元东账户打入25×××00元左右的工资。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晟宇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名扬华冠公司转入25310.70元,用途为“工资、奖金收入”,同日,名扬华冠公司向王元东账户支付了相同款项的工资。

  王元东为追索劳动报酬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扬华冠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薪资480000元,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80000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自2012年底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元东的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元东主张其在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担任总经理,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属于名扬华冠公司的一个部门,名扬华冠公司则主张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是晟宇公司下设部门。

  王元东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名扬华冠公司:1.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工资480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2000元;3.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差旅费50000元;4.按7.28%利率支付上述费用自2012年底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名扬华冠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元东与名扬华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在晟宇公司,晟宇公司为王元东缴纳了社会保险,名扬华冠公司只是受晟宇公司委托代为向王元东支付工资报酬。综上,请求驳回王元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名扬华冠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申请表》中的申请部门为交易中心某部,而申请表申请事项为加盖晟宇公司公章,由此可知,交易中心对外以晟宇公司的名义经营,故原审法院采信名扬华冠公司的主张,确认交易中心属于晟宇公司下设部门。其次,王元东与晟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晟宇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再次,晟宇公司支付给名扬华冠公司的名目为“工资、奖金收入”的款项数额与名扬华冠公司同日支付给王元东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采信名扬华冠公司的主张,确认王元东的工资由晟宇公司支付给名扬华冠公司,再由名扬华冠公司代为发放的主张。最后,王元东在晟宇公司现金收入、支出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了差旅费等报销费用,由此可以推定,王元东明知其为晟宇公司提供劳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元东与晟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名扬华冠公司虽与王元东签订了《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工资报酬及工作岗位,但王元东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其所在的部门均以晟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也向晟宇公司领取报销款项等,且该责任书的内容也包括王元东经营的纺织事业部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另外还涉及到整个团队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名扬华冠公司的主张,确认该份责任书系名扬华冠公司对王元东及整个团队在经营过程中与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元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元东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元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因第三者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而受到影响。因为劳动关系确立的本质是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劳动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唯一的上级和指令者是陈月标,而陈月标是交易中心的总经理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一审法院何以得出交易中心是晟宇公司下属部门的结论?上诉人与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清仅一面之缘,何以受其指令?2.即便上诉人与别家公司同时存在其他劳动关系,也不应影响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口头安排和书面协议取得劳动报酬,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况且被上诉人本来就以不同公司分散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以实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税后收入承诺。3.即便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令同时为晟宇公司、飞宇公司、腾宇公司提供劳动,并在不同时期在被上诉人、晟宇公司、飞宇公司、腾宇公司暂时办公,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即便被上诉人交易中心对外以晟宇公司名义经营部分业务,但交易中心对外以飞宇公司和腾宇公司名义经营其他业务也属于事实,故以晟宇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部分业务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和晟宇公司、飞宇公司、腾宇公司虽然有共同股东,但属于完全不关联的独立法人,后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必然覆盖前期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名扬华冠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元东向本院提交高级人才推荐协议书、QQ聊天记录、关于催促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企业信息及职位需求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名扬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名扬华冠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招聘职位为塑化交易中心副总,而该中心为晟宇公司名下的一个部门。上诉人王元东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两份,申请法院调查“名扬集团名下所谓的交易中心的对应法人和经济主体”以及“关于推荐本人和林涛岗位未取得推荐报酬的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核定,且上述证据仅显示名扬华冠公司要求为其旗下企业联合发起成立的塑化交易中心推荐招聘副总,与本案争议的王元东是否与名扬华冠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且王元东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或未申请调查取证,在程序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元东在晟宇公司下属的交易中心工作,与晟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晟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从晟宇公司报销费用、领取报酬,显然系与晟宇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工资系由晟宇公司支付给名扬华冠公司,再由名扬华冠公司代为发放,《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系名扬华冠公司对王元东及其整个团队在经营过程中与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并非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此外,王元东在二审中亦陈述,包括晟宇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均由名扬华冠公司实际控制,因此其与晟宇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同时接受名扬华冠公司的相关考核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王元东主张其在同一岗位付出的同一份劳动又与名扬华冠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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