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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张××诉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于2012年5月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有基本工资2,250元外加加班费等,但加班费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补偿金等,故其提起仲裁,现因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12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5,314元(平时超时238小时,双休日加班263.5小时,按月工资2,250元计,扣除已支付的6,529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694元(按离职上一个月工资3,694元计);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2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62元)。

  被告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同年8月14日原、被告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次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12月15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8元;2、2012年5月4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6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520元;3、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346元;4、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3,694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1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7日至8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4,215.52元、2012年5月4日至12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1,472.7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4.17元,对于原告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原告工作期间(2012年5月4日至12月15日)原告平时超时工作238小时,双休日加班263.5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529元。原告每月工资为2,250元(合同约定数额),另有不定额的补贴等,除加班费外原告领取工资补贴等共计18,35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时超时工作238小时,双休日加班263.5小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6,52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上述加班工资差额4,900元(2,250元/月÷21.75÷8×238×1.5+2,250元/月÷21.75÷8×263.5×2-6,529元)。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的(简称“代通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上个月正常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故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

  三、用于计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079.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79.73元。

  另,原、被告对于仲裁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7日至8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4,215.52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1,346元的仲裁请求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格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2年5月4日至12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计4,9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2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9.7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7日至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4,215.52元;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1,34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方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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