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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萍与东莞黄江新丰金属塑胶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赵保萍与东莞黄江新丰金属塑胶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保萍。

 

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黄江新丰金属塑胶制品厂。

 

负责人:梁林东,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丰和企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赵保萍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黄江新丰金属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丰厂)、香港丰和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保萍申请再审称:自其入职后,新丰厂一直没有为其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四项社会法定保险手续。2011年7月1日,新丰厂未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赵保萍就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准其进入厂门,且没有任何补偿,新丰厂存在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赵保萍殴打新丰厂员工江凌并威胁、恐吓管理人员,违反了新丰厂厂规第九章第五条第9款、第13款的规定,新丰厂解除与赵保萍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赵保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赵保萍主张新丰厂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保萍主张新丰厂存在不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新丰厂于2011年5月已经为赵保萍参加社会保险,赵保萍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受的损失,故赵保萍主张新丰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保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保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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