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江门市江海区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某与江门市江海区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朱某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8天,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无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2012年2月起,朱某的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其他约定不变。2013年2月25日,朱某以在某公司工作工资低工作压力大,对某公司在朱某将延迟账目处理完毕后仍拒付其年终双薪的处理结果不满为由,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获某公司批准后朱某于2013年3月9日离开某公司。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前没有对朱某进行书面考勤,考勤方式为厂长对朱某进行查岗,2012年3月1日后以电子指纹打卡考勤。朱某在2012年10月3日加班1天。朱某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某公司支付朱某2012年年终奖1800元、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和3月工资270元;二、以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8日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980元和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00元;三、以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某公司支付朱某竞业补偿金9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一次性向朱某支付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70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200元;二、某公司一次性向朱某支付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元和2012年度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求。朱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2年度年终奖1800元;二、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1元;三、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2年度年终奖1800元的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年终双薪作为朱某的年终奖,某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同意发放给朱某2012年年终奖200元,属于某公司自主管理权限,并无不妥,故朱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00元。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1元的问题。朱某提交证据仓库进销存电脑账表,认为表中显示的货物进出时间为朱某进行货物进出仓库入账的时间,据此向某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仓库进销存电脑账表显示的货物进出仓库时间不等同于朱某的工作时间,某公司亦陈述其货物进出仓库不一定是当天入账,故朱某据此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起采用电子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朱某主张2012年3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某应对2012年3月1日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朱某关于2012年3月1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根据考勤记录,朱某于国庆节假期2012年10月3日加班1天,某公司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朱某2012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192.86元(1800÷28×1
×300 %=192.86)。
三、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的问题。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书,朱某申请辞职的理由为某公司拒绝发放其年终双薪作为年终奖,与其诉状反映
“某公司拒发朱某年终双薪和2013年1月工资,且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辞职理由不相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朱某的辞职申请书并没有陈述“某公司拒付其2013年1月工资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辞职理由,故朱某主张以上述理由辞职,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以某公司拒发其2012年年终奖为由辞职,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朱某的用人单位,在双方没有约定以年终双薪作为朱某的年终奖的情况下,某公司可根据其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发放朱某的年终奖及其金额,朱某以某公司拒发其年终双薪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某公司支付朱某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70元、2012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本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朱某支付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70元、2012年度年终奖200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及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86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奖金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我应与同岗位员工享有同等数额的年终奖。电脑账表示严格按照仓库业务发生当天开具的单据录入,不会因操作延迟而导致失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最高法律准则。综上所述,请求裁决某公司向本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1800元。请求裁决某公司向本人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未依法休假的总计11天的节假日工资2121元。请求裁决某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两个月工资总计3600元。维持原审判决的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70元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除了不支付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86元,其他按照原审判决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2年度年终奖1800元的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年终双薪作为朱某的年终奖,某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同意发放给朱某2012年年终奖200元,属于某公司自主管理权限,并无不妥,据此,应依法调整为200元,原审法院驳回朱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1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1元的问题。朱某提交证据仓库进销存电脑账表,认为表中显示的货物进出时间为朱某进行货物进出仓库入账的时间,据此向某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仓库进销存电脑账表显示的货物进出仓库时间不等同于朱某的工作时间,某公司亦陈述其货物进出仓库不一定是当天入账,故朱某据此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起采用电子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朱某主张2012年3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某应对2012年3月1日前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朱某关于2012年3月1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某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根据考勤记录,朱某于国庆节假期2012年10月3日加班1天,某公司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朱某2012年10月3日的加班工资192.86元(1800÷28×1
×300 %=192.86)。
三、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的问题。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书,朱某申请辞职的理由为某公司拒绝发放其年终双薪作为年终奖,与其诉状反映
“某公司拒发朱某年终双薪和2013年1月工资,且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辞职理由不相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朱某的辞职申请书并没有陈述“某公司拒付其2013年1月工资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辞职理由,故朱某主张以上述理由辞职,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以某公司拒发其2012年年终奖为由辞职,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朱某的用人单位,在双方没有约定以年终双薪作为朱某的年终奖的情况下,某公司可根据其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发放朱某的年终奖及其金额,朱某以某公司拒发其年终双薪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某公司支付朱某2013年1月工资1800元、2月工资1350元、3月工资270元、2012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元”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的处置,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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