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洪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洪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
委托代理人孙继库。
委托代理人侯继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生。
委托代理人孙佰贤。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洪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库、侯继芳,被上诉人吕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佰贤、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3日,吕洪生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认为其与吕洪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仲裁裁决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类型企业。请求:确认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吕洪生在一审中辩称: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起吕洪生经人介绍到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2012年12月公司通知吕洪生放假,直至2013年3月上班,2013年7月4日吕洪生在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该份和解协议中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其在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工作时,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向吕洪生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一日三餐的工作餐、员工宿舍,每月也是从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吕洪生到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从事万能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为吕洪生等职工提供吃饭和居住条件。2013年7月4日,吕洪生在公司车间内向三角铁钻眼过程中受伤,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支付医药费420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分别进行协商签订两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赔偿吕洪生各项损失5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未履行。吕洪生于2013年10月23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裁决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公司将部分零件交于杨庆亮承包,杨庆亮雇佣了吕洪生,要求确认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虽未与吕洪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对吕洪生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可,吕洪生所从事的工作是整个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吕洪生在工作期间受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管理,与公司其他工人一样受公司的制度约束。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公司虽主张吕洪生与杨庆亮是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庆亮的承包关系并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杨庆亮与吕洪生之间的雇佣关系,况且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洪生签定的和解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吕洪生在领取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等等”。故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洪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据此判决: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东环保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吕洪生为了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所做的虚假陈述,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法院采纳,法院没有查明吕洪生2013年7月受雇于案外人杨庆亮,工作时发生事故这一重要事实,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八足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用人单位没有招用和临时聘任吕洪生为劳动者,故不存在《劳动法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其次,针对通知第一条,1、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虽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事实上,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没有对吕洪生进行招用,双方主体资格不具有关联性。2、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吕洪生,吕洪生受案外人杨庆亮管理,报酬由杨庆亮发放。3、吕洪生提供的劳动是为杨庆亮代加工零件。所以,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和部委规章做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虽然与吕洪生签有和解协议书,是因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假想具有劳动关系所致,故未履行。原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基于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吕洪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吕洪生是每月15日在该公司开工资,而并不是杨庆亮所雇佣。杨庆亮是车间主任之一。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向吕洪生发劳动保护用品,每月1日发两副手套,其每天上下班都在门卫处按指纹打卡,吕洪生每天的工作都是听从车间主任安排。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吕洪生到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合计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吕洪生在由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为职工提供的食堂就餐并在其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
2013年7月4日,吕洪生在公司车间内向三角铁钻眼过程中受伤,将其右手臂卷入机器之中绞碎,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进行截肢、治疗。治疗期间,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为吕洪生支付医药费42000元。
2013年7月16日,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甲方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乙方吕洪生,一、2013年7月4日乙方在工作时因自己违反操作规则和工作纪律不慎受伤。乙方经治疗现在已经花费住院费、医院收据、生活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上述款项已有甲方全部支付;二、乙方同意对没有完成的所有治疗事宜自己负责治疗;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受伤期间工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就业补助金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一万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一次性付清;四、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相应权利已经包含在第三项中;五、乙方领取上述各项款项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利,关于本次受伤赔偿及劳动关系解除全部解决完毕,以后互不相扰;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七、以上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甲乙双方的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威胁等情况;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反悔。如果乙方反悔,除了全额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还应承担已经支付的款项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担保人对此负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和解约定款项,亦应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留某某。甲方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盖章,乙方吕洪生,乙方家属孙佰贤、乙方担保人马义,见证人徐军签名并捺手印。
2013年7月17日,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甲方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乙方吕洪生,在甲方承诺赔偿乙方医药费肆万贰仟元(已经支付贰万柒仟元)和其他赔偿款伍拾壹万元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乙方受伤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依照赔偿协议达成调解书结案。双方签订调解书时,甲方支付乙方伍拾壹万元和壹万伍仟元医药费。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如甲方未按时给付,乙方保留追诉甲方的权利。诉讼事宜由乙方提出,甲方予以配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协议签订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未履行。
2013年10月23日,吕洪生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裁决吕洪生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杨庆亮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是杨庆亮雇佣了吕洪生为由,请求确认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目前,普遍存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虽然以吕洪生系受案外人杨庆亮雇佣、报酬由杨庆亮发放,吕洪生是为杨庆亮代加工零件为由,提出吕洪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因该主张:一是未提供其与案外人杨庆亮存在承发包关系的证据;二是未提供杨庆亮雇佣吕洪生的证据;三是未举示杨庆亮向吕洪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提出吕洪生系杨庆亮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分别举示:在册职工明细表、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单位职工指纹录制明细表、单位在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谈话记录、借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由于多数属于单方制作,吕洪生又提出异议,而未办理养老保险及自制明细表亦不是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且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其在2013年7月16日同吕洪生就解决赔偿问题而签订协议中第四、五、六条所约定内容的证明效力,而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为吕洪生提供食宿、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可佐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新东环保安装公司与吕洪生之间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定义所规定的情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对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提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林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安红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载金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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