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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生与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李晓生与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大川,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有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

上诉人李晓生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冠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秦大川,被上诉人宇冠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生于2011年1月进入宇冠建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宇冠建材公司没有和李晓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李晓生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5月2日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年8月23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晓生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即行解除劳动关系,二、宇冠建材公司支付李晓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25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152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2416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6896元、营养费18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赔偿共计552628元,三、本协议签署前,宇冠建材公司已经支付李晓生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38800元,四、宇冠建材公司应赔偿的费用55262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0元,宇冠建材公司拟于2013年底前分批支付余款413828元,五、本协议未涉及假肢补偿,本协议李晓生对团体险赔偿持有异议,六、本协议双方确认后交赣榆县劳动仲裁裁定,并对第五条假肢及异议提交仲裁一并裁定。协议签订后,李晓生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宇冠建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23828元、假肢赔偿款3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3年11月20日,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裁决宇冠建材公司向李晓生支付工伤赔偿款413828元,对李晓生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晓生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李晓生已就假肢赔偿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正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除第六条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除第六条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宇冠建材公司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赔偿款413828元,宇冠建材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晓生提出对宇冠建材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团体险11万元有异议,因该团体险系宇冠建材公司为其职工所投,也是为了其单位利益,减少事故赔偿所为,且该11万元已经支付给李晓生,李晓生所受伤害亦非第三方造成,故宇冠建材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宇冠建材公司应当向李晓生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李晓生要求宇冠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晓生要求宇冠建材公司支付假肢费用330000元,因正在仲裁处理中,该请求不予处理。对于李晓生要求宇冠建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李晓生应在宇冠建材公司该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晓生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晓生工伤赔偿款413828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418628元。二、驳回李晓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晓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团体人身险赔偿款110000元,二倍工资2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团体人身险11万元只能由上诉人李晓生所得,不能从被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552628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宇冠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并案审理,未获准许,故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上诉人李晓生的存折账户上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11万元。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李晓生参加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将11万元的保险金打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生与被上诉人宇冠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发生的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协议除第六条外,均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依照协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工伤费用552628元。扣除已付的138800,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实际履行给付了上诉人工伤赔偿款413828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余款11万元未给付。该11万元余款上诉人认为属于团体人身险,被上诉人扣除此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对该款已持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该款应由上诉人李晓生所得,且该款项已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入到李晓生的账户上,被上诉人从协议款中扣除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以11万元已支付给上诉人,并认为被上诉人扣除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给付11万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的上诉理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的双倍工资应在该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宇冠建材公司的答辩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亦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虽未将两案并案审理,但未对双方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晓生工伤赔偿款523828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528628元(被上诉人已给付赔偿款4186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宇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晓生已预交,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10元诉讼费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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