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常与四川省荥经县福荥冶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刘星常与四川省荥经县福荥冶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星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荥经县福荥冶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星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荥经县福荥冶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星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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