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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繁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登记成立,在运作中,该公司将一些工作采用劳务外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2012年12月5日,原告公司将公司员工食堂劳务承包给该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周某。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华通过应聘正式到原告公司员工食堂工作,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后勤部缴纳了100元住宿管理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食堂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遵守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免费食宿待遇。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华在工作中受伤。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李华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李华与原告卡尔顿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裁定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公司差额,并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李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四日做出了娄劳仲案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裁定确认李华与卡尔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驳回了李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有关诉讼材料,由于缺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证明,立案庭要求原告尽快补齐材料。2013年7月24日,原告前往娄底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复印有关送达回执,因该委员会有关人员因公出差,原告未复印到相关送达回执,直到2013年7月29.日才在该委复印到相关资料,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即前来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收娄劳仲案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7月23日向娄星区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此其起诉时间应以原告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起诉末过法定期限,被告的相关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就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李华通过应聘自2012年12月25日即到原告公司员工食堂工作,向原告公司缴纳了住宿管理费,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免费食宿待遇,原告为被告李华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工资卡,被告李华的工资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食堂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必须遵守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交了其与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周某签订的有关员工食堂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据此认为被告李华系受雇于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但原告不能以该承包合同对抗被告李华基于上述事实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卡尔顿酒店等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卡尔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周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李华受周某聘用在上诉人公司员工食堂上班,被上诉人提出的接受了上诉人公司的考勤等规章制度,这符合上诉人与周某劳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的,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接受了上诉人的考勤等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其与上诉人之间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李华和其证人在相关的证言、证词中都提到李华是由周某负责安排送医院进行治疗的,承包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华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是他们双方都认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为规避承包者携款逃跑以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各种劳务外包,包括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用,各劳动个体的工资,均与由承包者申报,人力资源部监管,代发至个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是上诉人的工资卡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这张银行卡和法律意义上所述的工资卡,并不等同。上诉人公司对每位正式入职员工都有证件发放的,在员工离职时要收回,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该证据,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正式员工。在本案诉讼阶段,上诉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无法找出被上诉人的相关记录,可见被上诉人是由周某作为用人主体自行招聘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确立双方间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原审法院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所采信的法律证据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华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5日到上诉人员工食堂工作,缴纳了住宿管理费,享受了酒店的免费食宿待遇,答辩人需接受上诉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上诉人亦为答辩人发放了工资,足以说明了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而且本案也有大量的证据如工资卡、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记录、住宿管理费收据、颜学义、颜四生、聂德莲、肖文克等同事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劳务承包;即使实施了劳务承包,也是上诉人酒店内部管理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劳务承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工形式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用工有劳务派遣、合同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但上诉人的用工形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李丰的工作证和服务证各1份,用以证明身份的有效性;2.李丰的职位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才具有该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2份证据都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李华通过应聘即到上诉人公司员工食堂工作,向上诉人缴纳了住宿管理费,享受上诉人提供给员工的免费食宿待遇,被上诉人李华的工资由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员工食堂工作期间接受上诉人公司的考勤管理,并必须遵守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证明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与其人事部经理周某签订《合同书》,由周某承包上诉人员工食堂劳务,周某组织员工食堂的工作人员,安排员工食堂工作、负责员工食堂管理,统一领取劳务费并实施发放,这只是上诉人为了实行企业层级管理而采取的一种责任承包管理模式,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与周某签订的员工食堂劳务承包《合同书》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李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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