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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9


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岱。

上诉人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张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起原告宋某某到被告三利公司上班,从事包装、装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贵阳市医学院附属白云区医院治疗,在贵阳市医学院附属白云区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被告三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5500元;期间原告因治疗需要,支付担架费和担架服务费合计135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8天。原告在贵阳市医学院附属白云区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三利公司雇佣汪家元对原告进行护理15天,之后原告由其妻子张加琼护理直至出院,张加琼护理原告的天数为173天,此期间被告三利公司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92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87.5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龙里县阳光医院再次进行复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5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张加琼向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在三利公司成品包装车间所受伤害做工伤认定,龙里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龙人社工决字第(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某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龙里县人民政府以龙府行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工决字(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5月16日原告所受的工伤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所受的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龙劳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自付的医疗费6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596.33元/月×60%×9个月=14020.18元;188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8天×10元/天=1880元;护理人的护理费[(188-15)天×100元/天]17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33元/月×60%×11个月)17135.7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8元/月×9个月)237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8元/月×6个月)15816.48元;申请人垫付的复查费、担架费、车费、鉴定费、租车费等1723.50元(763.50元+340元+320元+300元);扣除原告已在被告三利公司处领取的生活费、护理费9200元,共计88900.66元。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三利公司未为原告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度黔南州社会平均工资为2596.33元。

原审原告宋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7日与被告三利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从事包装、装卸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日,双方至今未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头部、肩部、腰部受伤,入院治疗188天。经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三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三利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43579.44元,其中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7263.50元,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1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188天的护理人员护理费15040元,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7.72元(31633元/年除以12个月/年×9个月)、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727.72元(31633元/年÷12个月/年×9个月)、鉴定费320元、医疗和鉴定交通费2700.50元(包括护理期间的来回交通费);三、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工伤的赔偿金15127.84元(医疗费60511.34×25%)。第二、三项合计158707.28元。

原审被告三利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为张岱,即原来的三利公司承包人。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完全合法。三、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

原审被告张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三利公司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行政复议亦认定为工伤,故虽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三利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已生效的龙府行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认定被告三利公司与原告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宋某某为被告三利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25日,原告宋某某在工作期间所受工伤伤残等级应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八级伤残为准。因被告三利公司未为原告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利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费用。对于被告三利公司辩称原告宋某某受伤时三利公司已经承包给本案被告张岱,应由被告张岱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张岱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三利公司做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对被告三利公司这一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事故系被告张岱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被告三利公司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可以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张岱追偿。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三利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到三利公司工作至受工伤共计上班21天,实际领取工资1200元,原告的月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原告的工资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至首次伤残评级时间约9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4020.18元(2596.33元/月×60%×9个月);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三利公司应给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三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1880元(188天×10元/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8天,扣除被告三利公司雇佣人员护理15天,被告三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护理费17300元[(188天-15天)×10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19180元,但原告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三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护理费9200元,该笔款项在计算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三利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计9980元(19180元-9200元)。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三利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三利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某某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35.78元(2596.33元/月×60%×11个月);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4.72元(2636.08元/月×9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三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法院酌情考虑按照6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三利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6.48元(2636.08元/月×6个月)。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在其因工伤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263.50元要求被告三利公司承担的请求,法院认为医疗费6500元、担架费和担架服务费135元、复查所支付医疗费用582.5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支持7217.50元。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在其因工伤治疗期间支付的鉴定费320元由三利公司承担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在其因工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和鉴定交通费用2700.50元应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的请求,庭审中三利公司认可300元,法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前往贵阳治疗以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往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此费用法院酌情支持800元。

对原告宋某某诉称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三利公司赔偿15127.84元的请求,法院认为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到被告三利公司上班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距其2011年8月25日受伤时仅21天,被告三利公司未与原告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利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8901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7217.50元、停工留薪工资14020.18元、住院生活补助及护理费998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713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6.4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9014.6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三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宋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宋某某是张岱雇佣的人员,为张岱干活,由张岱支付工资。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张岱,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义务也应当与张岱连带承担;二、宋某某受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其自己也应按过错承担责任,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上应按3个月的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三、对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医疗费7263.50元,宋某某的主张无依据,该费用系治疗终结后产生的,没有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不能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工资,应以1200元/月为计算依据,停工期限应计算到出院时止;3、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医嘱的前提下,不存在护理费,即使有护理费,也包括在申请人支付的医疗费中,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0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6、车费,上诉人认为护理人员的车费不应得到支持;7、上诉人除支付医疗费55500元外,还支付了10630元的生活费给被上诉人,该款应从赔偿金额里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的其中部分生活费,应提出证据反驳。

被上诉人宋某某、张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到上诉人三利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一职,2011年8月25日,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三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龙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三利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宋某某支付相关费用。

对于上诉人三利公司主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张岱的问题。虽然三利公司主张在宋某某发生事故受伤时,已将企业租赁给被上诉人张岱经营管理,但三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张岱在租赁其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经营管理期间,以三利公司以外的名义经营,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之规定,宋某某一审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三利公司予以支付。三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三利公司主张宋某某受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由于宋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且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宋某某对于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不能作为三利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于三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三利公司主张的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错误的问题。针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三利公司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三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从宋某某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三利公司予以支付。至于宋某某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经本院二审核实,三利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产生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而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共计6500元的医疗费票据则产生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从宋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88天的事实看,宋某某主张的该笔费用产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故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三利公司予以支付。同时,就一审认定的担架服务费135元、复查所支付的医疗费582.50元,宋某某也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宋某某所受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宋某某受伤住院后,三利公司曾聘请汪家元对宋某某进行护理,共计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1430元。同时,三利公司还向宋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200元,两项费用合计10630元。由于宋某某受伤较重,在贵阳市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陪护,而三利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其申请的证人苏开祥亦出庭证实公司支付给陪护人员汪家元的护理费约为100元至110元一天,一审据此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在认定宋某某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总额时将三利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针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由于三利公司支付给宋某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月工资。此外,鉴于宋某某向三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双方就本案纠纷进行劳动仲裁时,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利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用。本案一审中宋某某主张2700.50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因工伤前往贵阳治疗以及申请劳动鉴定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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