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冬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冬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申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望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冬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美连。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蕾,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冬美、李飞飞、李青、佘美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茂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的行政判决认为我公司在陆华龙负伤之后、死亡之前为陆华龙办理了工伤登记手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新发生的费用,目前只是暂时中止办理,待有明确意见后再继续办理,并没有判决认定社会保险所不应当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已明确,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涉及的工亡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参保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一审、二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是任意创设法律,属于违法裁判。请求再审并改判,驳回李冬美、李飞飞、李青、佘美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李冬美、李飞飞、李青、佘美连共同提交意见称:因鑫茂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伤保险迟交,现在社保局不愿意赔偿我们,一审、二审判决鑫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陆华龙于2011年8月入职鑫茂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鑫茂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为陆华龙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经抢救无效,陆华龙于2011年10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华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鑫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已明确了“新发生的费用”,本案涉及的工亡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参保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本院审查认为,已生效的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新发生费用”的内涵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无法具体审核、支付陆华龙的工亡保险待遇,且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对陆华龙工伤死亡待遇申请暂时中止办理,正向上级机关请示,待有明确意见后继续办理。因此,在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对陆华龙工伤死亡待遇暂时未有明确处理意见之前,一审、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鑫茂公司先行给付陆华龙的近亲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鑫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鑫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衡 平
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