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花等与上海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菊花等与上海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泥厂
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菊花同时作为上诉人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国荣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生前系上海水泥厂员工,系王菊花丈夫、周婷婷父亲。
另案当事人徐云波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8月26日发布的《房屋动迁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述城市建设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经审核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沪徐房拆许字(2008)第5号),希望被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共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建设项目名称为徐汇区滨江公共开放空间土地储备及前期开发;2、房屋拆迁人为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3、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4、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为徐汇区船厂路300号、丰溪路1号(单号)、龙水南路1号(上海联合水泥有限公司用地上的房屋除外)等;5、房屋拆迁期限为即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等。
另案审理中,上海水泥厂提供了其于2008年12月19日张贴的《停产公告》,主要内容是:“为配合2010年上海世博配套工程建设,徐汇区政府对上海水泥厂及周边地块进行依法征用,本厂根据政府部门有关要求,并征得建材集团批复同意决定实施停产。停产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除少数职工因工作需要暂时做好为联合公司服务工作和护厂、资产处置等工作外,在岗在册职工在家待岗,工资按2008年11月本人实得月工资发放(不含加班工资和奖金),若月实得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上岗工资的,企业按市最低上岗工资发放,企业并按规定缴交“四金”(其余职工维持原状)。服从大局,积极支持世博配套工程建设是企业和每位职工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全厂各个部门和每一位职工都能够以实际行动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水泥厂进入停产阶段之后,上海水泥厂即不再向周国荣提供工作岗位,周国荣因此不再在上海水泥厂上班,上海水泥厂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周国荣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庭审中,王菊花称其不知晓周国荣生前的事情,不知晓周国荣生前每月工资的金额,因为工资都是由周国荣自己至银行领取的,只是周国荣去世前几个月方由其代领了工资,其才知晓上海水泥厂每月支付给周国荣工资的具体金额,其也不知晓周国荣在世时有没有对上海水泥厂发给其最低工资提出过反对,周国荣也没有对其说过此事。
2013年11月15日,王菊花、周婷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上海水泥厂在因动迁导致停产后,与周国荣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即不存在,在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终结或变更履行方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海水泥厂继续维持与周国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周国荣工资,并无不当,故仲裁委员会对王菊花、周婷婷关于支付工资或差额等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对王菊花、周婷婷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菊花、周婷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水泥厂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2、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11,93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100%的赔偿金、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2,704元及100%赔偿金、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差额25,992元及100%赔偿金、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29,952元及100%赔偿金、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35,172元及100%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菊花、周婷婷提出的第一项诉请。首先,仲裁委员会认为王菊花、周婷婷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故其不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王菊花、周婷婷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该项诉请即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海水泥厂以王菊花、周婷婷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法律意义上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不会因为周国荣是上海水泥厂的员工,而上海水泥厂厂房的被拆迁使得周国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因此王菊花、周婷婷基于周国荣继承人的身份以被拆迁人自居,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双方或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王菊花、周婷婷与上海水泥厂之间是否同意实施协商行为,完全由王菊花、周婷婷与上海水泥厂自行决定,即便三方同意进行协商,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亦由三方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双方是否应实施协商行为、是否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不做干涉。只有三方达成的合意违反法律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一方行使的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提出了相应的主张,法律方能依法处理。据此,王菊花、周婷婷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王菊花、周婷婷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水泥厂在厂房被有关部门征用而进行动迁阶段后,即以张贴《停产公告》的形式向员工宣布上海水泥厂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入停产阶段,停产阶段在家待岗的员工本月实得工资不低于上海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而周国荣属于被安排在家待岗员工之一,上海水泥厂自停产之日起始终按《停产公告》决定的标准支付了周国荣工资。王菊花当庭述称其不知晓周国荣生前对上海水泥厂发放其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是否有异议,当然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国荣曾向上海水泥厂提出过应按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涉案期间工资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视为周国荣接受了上海水泥厂对其做出的在家待岗、每月发放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之决定,因此王菊花、周婷婷以继承人身份对上海水泥厂已经支付的涉案期间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并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涉案期间的工资或差额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海水泥厂限期支付周国荣劳动报酬,而上海水泥厂仍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上海水泥厂加付100%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菊花、周婷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菊花、周婷婷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于2008年8月进入动迁后,不按照财企(2005)123号文及沪府发(2004)34号文规定将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优先用于职工拆迁安置补偿,反而按企业破产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安置职工是上海水泥厂的职责所在,上海水泥厂也已收到政府拨给的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菊花、周婷婷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二)上海水泥厂张贴的《停产公告》标明其是因动迁而停产停业。根据《上海动迁新政策补偿细则详细解读》第三十三条,拆迁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果上海水泥厂及上级主管部门对近六年始终处于动迁之中无法作出解释,就只能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实际停产时间结算工资性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周国荣认可上海水泥厂恶意克扣周国荣应得工资、按企业破产强制发放最低生活费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所拖欠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三)本案是上海水泥厂失职造成的职务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不同意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确认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系基于周国荣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认为上海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让周国荣享受相关待遇,而提出本案各项诉求。原审法院依据周国荣与上海水泥厂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
签订协议确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已超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干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诉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就双方争议之工资差额,即便周国荣生前对上海水泥厂发放的系争期间工资金额持有异议,仅就王菊花、周婷婷主张工资差额之理由而言,王菊花、周婷婷系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存在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由拆迁人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工资性补贴为由,要求上海水泥厂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系争期间工资差额,但:一则上海水泥厂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则,依照王菊花、周婷婷所援引之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为标准按实际停产时间给予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工资性补贴,亦有最长12个月之时间限制;三则,周国荣确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在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海水泥厂向周国荣发放的系争期间工资低于法定或双方约定标准的情况下,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菊花、周婷婷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菊花、周婷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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