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供富与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余供富与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供富。
委托代理人:张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法。
委托代理人:蒋贇、周尚檬。
上诉人余供富因与被上诉人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余供富于1999年进入天马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至今,双方并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4月2日下午,余供富在上班期间受伤。当日,余供富即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余供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天马公司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供富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认为余供富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余供富又于2014年1月2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余供富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2014年1月3日下达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余供富遂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余供富2007年4月2日下午工作时从高处摔下构成工伤;2、判决确认余供富的伤情符合劳动工伤九级伤残;3、判决天马公司支付余供富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9356.5元;4、判令天马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余供富与天马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余供富在2007年4月2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天马公司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马公司未提出申请。即使天马公司怠于履行申请认定工伤义务,余供富也可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余供富也并未提出申请。该《条例》又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样余供富未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余供富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余供富也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提出,而余供富现诉请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天马公司也对余供富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余供富在无证据证明具有时效中止的有效情形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余供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余供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余供富负担。
宣判后,余供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受伤后认为系工伤事故所致,以书面材料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作了反映并要求认定为工伤。但一直被被上诉人拖延、误导,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013年10月下旬上诉人才得知真相,故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下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双方在2013年10月下旬前并不存在劳动争议,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三、被上诉人未依法为职工申报工伤,本身即是违法行为,现反而因为其不申报工伤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这与劳动工伤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四、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发生在数年前的工伤事故在2013年11月底均得到了赔偿、处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余供富的上诉,天马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在法定时效之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于2007年4月2日下午发生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怠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事故伤害发生后,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该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若上诉人对此不认同,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则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也为2007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而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误导。二、确认构成工伤及认定工伤等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言,确认构成工伤及认定工伤等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的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即只有在确认为工伤的情形下才得以计量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院缺乏审理的前提与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无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与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不一致。三、本案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系上诉人与顾兰燕的推搡行为所致。上诉人受伤的真实过程为,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私自离开自己的岗位(锅炉房),跑到他人的工作场所(理化室),骚扰女同事顾兰燕,在对方拒绝、推搡过程中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当时的保安部门对在场人员都做了笔录予以确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申请工伤,被上诉人专门将该情况及相关笔录材料递交给了拱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递交给了劳动局的周伟庆科长,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咨询是否属于工伤。后劳动局答复上诉人的受伤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才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了与顾兰燕推搡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自行承担了相关医药费并接受了顾兰燕赔偿的4500元。若事实为上诉人诉称的自己在工作中冲洗锅炉水位表时因梯子滑到而从高处摔下受伤,则顾兰燕无任何赔偿的理由,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自行垫付医药费且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达六、七年之久的情形下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因而,该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无任何赔偿义务。四、即使本案构成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就是社保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必要或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就是社保基金支付,故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逃避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在缴纳了社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谎称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而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这对被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是对上诉人的一种关怀。但恰恰本案是这样一种特殊情况,被上诉人考虑对公司的管理,为杜绝不良行为,并在咨询劳动部门以后,才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并无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骚扰同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应受到处罚。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没有因此处罚上诉人,还让其工作至今,这已经是对上诉人的一种照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余供富在2007年4月2日受伤后,医疗费用均是余供富自己承担的,顾兰燕为其支付了其中的4500元。
本院认为,余供富于2007年4月2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如果天马公司认为余供富构成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天马公司并未提出该项申请。结合事故发生后余供富自己承担了医疗费用以及顾兰燕为其支付了其中的45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当时天马公司即认为余供富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如果余供富坚持认为此次伤害构成工伤,那么他与天马公司的劳动争议在当时就已产生。余供富认为天马公司有意拖延、误导他,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余供富迟至2014年1月2日才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早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余供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供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供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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