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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峰与上海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沈峰与上海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泥厂

上诉人沈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峰、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发证日期为1987年4月28日、盖有上海水泥厂钢印的《上海水泥厂工作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姓名沈峰、性别男、年龄23、籍贯上海、部门服务大队、编号03371、地址*路1号。

发证日期为1988年12月30日的《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工作证》正面记载了下列内容:姓名沈峰、性别男、职务工人;北面有大象的图像和“象牌”标志,还记载了地址为“*路148号,电话**71、117”。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制发的《上海市建设检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记载了下列内容:证书编号2048、姓名沈峰、性别男、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上海水泥厂化验室、合格证书编号2048、项目水泥控制工、有效期至2010年7月14日。

1998年7月1日,沈峰与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效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发证日期为1987年12月24日的《营业执照》记载了下列内容:企业名称上海水泥厂服务大队,地址*路148号,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方式为服务,生产经营范围为主营运输、劳务、白铁加工,兼营纸袋加工回收。

1988年9月26日,上海水泥厂服务大队提出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的申请。

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核发了《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是:地址*路148号,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资金总额448,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生产经营方式为产销、加工、服务、回收,生产经营范围为主营特种水泥产销,兼营白铁加工、运输、劳务、纸袋回收、修旧利废(本厂)。

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29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了下列内容: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经同意变更名称为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

2009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记载的内容显示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为沈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3年11月14日,沈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事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沈峰要求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由于沈峰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确认曾收到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出具的退工通知单,而且沈峰的社会保险费亦由该厂缴纳,故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沈峰、上海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沈峰所有的请求均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仲裁委员会对沈峰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对沈峰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沈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水泥厂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与其签订以货币形式补偿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2、上海水泥厂支付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26,028元及100%赔偿金、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4,506元及100%赔偿金、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2,824元及100%赔偿金、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14,676元及100%赔偿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21,396元及100%赔偿金、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46,752元及100%赔偿金、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51,972元及100%赔偿金、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43,228元及100%赔偿金;3、上海水泥厂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沈峰述称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大约于2002年间注销,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沈峰提出的第一项诉请。首先,仲裁委员会认为沈峰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故其不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沈峰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该项诉请即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海水泥厂以沈峰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法律意义上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显然无论沈峰是否是上海水泥厂的员工,都不会因为上海水泥厂厂房的被拆迁而使得沈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因此沈峰以被拆迁人自居,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双方或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沈峰、上海水泥厂之间是否同意实施协商行为,完全由沈峰、上海水泥厂自行决定,即便双方同意进行协商,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亦由双方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双方是否应实施协商行为、是否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不做干涉。只有双方达成的合意违反法律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一方行使了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提出了相应的主张,法院方能依法处理。据此,沈峰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沈峰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因此无论沈峰与上海水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沈峰提出的第三项诉请,均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实体处理。

关于沈峰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沈峰与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为沈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等事实,显然尽管沈峰持有的工作证可以证明上海水泥厂向沈峰核发了证件,但在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沈峰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这表明沈峰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即不再是上海水泥厂,而是与沈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此后,随着上海科象实业有限公司的注销,沈峰又与由上海水泥厂服务大队逐步更名而成的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之间建立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沈峰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沈峰与上海水泥厂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现有事实显示沈峰、上海水泥厂在涉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沈峰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沈峰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与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上海水泥厂。2002年5月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变更为上海银象特种水泥厂的事实,更证明上海水泥厂特种水泥分厂结束了分厂的独立核算,成了形式上的分厂。至上海水泥厂被动迁,沈峰近22年的实际劳动关系都在上海水泥厂。(二)安置职工是上海水泥厂的职责所在,上海水泥厂也已收到政府拨给的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沈峰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三)本案是上海水泥厂失职造成的职务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不同意上诉人沈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沈峰系以其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泥厂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认为上海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让其享受相关待遇,而提出本案各项诉求。原审法院依据沈峰主张的其与上海水泥厂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

签订协议确属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沈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水泥厂与其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已超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干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现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沈峰要求上海水泥厂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主张不予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沈峰要求与上海水泥厂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水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就双方争议之工资、工资差额,依据已查明事实,系争期间沈峰与上海水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沈峰要求上海水泥厂支付系争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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