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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育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0


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育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铭。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

  委托代理人:张耀匀(张育铭之姐)。

  上诉人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育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文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张育铭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张耀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海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2010年4月18日,文海公司与自然人刘博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文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刘博施工,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刘博对该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7月12日,刘博、黄清良(甲方)又与自然人蒋元科、贺天量(乙方)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项目平基土石方运输发包给乙方,运输距离1公里以内(包括1公里),每车容量:12立方米,价格:28元/车,每超出500米增加8元/车,不同容量的车按此比例计算。乙方负责驾驶员的工资、食宿、水电等问题。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作息安排及现场管理。油料由甲方提供,油价按中石油公司挂牌价计算,油料款在运输款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张育铭驾驶其无牌无证的货车到该工地运输土石方,运输费由承包人贺天量支付。2013年1月6日下午,张育铭与运渣车司机唐春涛因倾倒建筑弃土问题发生争执,后张育铭手持钢管和剪刀与手持钢管的唐春涛发生打斗,打斗中,唐春涛用钢管将张育铭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育铭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8月27日,张育铭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文海公司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文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中,文海公司申请的证人贺天量出庭作证证实:张育铭在贺天量承包土石方运输之前就在该工地上拉渣石。

  文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8日,文海公司与本公司项目经理刘博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将文海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工业园区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交给刘博内部承包管理。2012年7月12日,刘博与蒋元科、贺天量签订《运输合同》,将该工程土石方的运输单项发包给蒋元科和贺天量承运,刘博按《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垫付的油费后,每月与蒋元科、贺天量进行运费结算,车辆(含司机)由蒋元科、贺天量自行解决和管理,运费由蒋元科、贺天量与各位司机自行结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概由蒋元科、贺天量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蒋元科、贺天量组织车辆进场承运,张育铭开始用自己的渣车到蒋元科、贺天量处运渣土。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1月4日,张育铭在汽车修理铺修理其渣车时与维修工发生抓打,后经合川区土场派出所调解处理。文海公司考虑到张育铭打人事件影响不好且张育铭的渣车无牌照系黑车不能营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就通知承包人蒋元科和贺天量从即日起不准张育铭的渣车再到工地现场运渣,张育铭知情后,叫其亲人到工地现场阻拦施工,张育铭本人也到工地私自强行装载运输,没有人对其进行管理,直到2013年1月6日张育铭与他人打架,发生伤害案件。由此,可以看出文海公司与刘博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刘博与蒋元科和贺天量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张育铭与文海公司之间不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1月6日张育铭被他人伤害时不是在文海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履行文海公司的工作职责时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之间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育铭一审辩称:张育铭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到文海公司承建的几个工地上班,工种为驾驶员,从事转运工地平场的土石渣工作,张育铭接受文海公司公司的统一管理,由公司项目部对自备的渣车统一提供油料。文海公司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刘博,刘博又承包给另两个自然人,但自然人不是用工主体,只有文海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张育铭与文海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文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文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博施工,刘博又将土石方运输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蒋元科、贺天量实施,张育铭在该土石方运输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接受刘博、蒋元科、贺天量等人的管理,但刘博、蒋元科、贺天量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有文海公司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张育铭从事的土石方运输系文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张育铭与文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育铭称其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到文海公司所属工地上班,贺天量也证实张育铭在其承包运输前就在该工地拉渣石,文海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且文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与张育铭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6日前已解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育铭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育铭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遗漏,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说理不当,依据不足,文海公司、刘博或蒋元科、贺天量与张育铭均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同时具备情形;3、文海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育铭,张育铭亦不受文海公司的劳动管理。

  张育铭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刘博与文海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张育铭在运输弃土中,系无证驾驶载重14吨的无牌照红岩牌货车。

  另查明,张育铭在文海公司承包工地从事运输弃土工作,运输费为每车26元且自行承担油费,并与贺天量结算运输费。刘博通过发放票据的方式统计运输的车次及加油数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育铭与文海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文海公司将其承包的银翔新城安置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刘博施工;刘博、黄清良又与蒋元科、贺天量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博、黄清良将该项目平基土石方运输发包给蒋元科、贺天量,每车价格28元;再结合张育铭自备无牌照车辆到文海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弃土工作,报酬为每车26元并自行承担油费等事实,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文海公司与张育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文海公司提出其与张育铭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育铭之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育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育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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