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忠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忠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忠山。
委托代理人宋宝菊(被上诉人关忠山妻子)。
委托代理人辛培浩,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被上诉人关忠山的委托代理人宋宝菊、辛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关忠山于1977年到本钢房产管理处南芬房产科(以下简称南芬房产科)参加工作,身份为全民职工。1988年本钢房产管理处(后更名为本钢房地产公司)将关忠山以全民职工身份委派到南芬房产科综合工段工作,但关忠山的劳动关系仍在本钢房产管理处。1996年,由于体制改革,南芬房产科划归本钢矿业公司管理,南芬房产科综合工段变更为本钢南芬房产综合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厂),但本钢房产管理处未将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转至本钢矿业公司,关忠山仍被本钢房产管理处以全民身份委派在综合厂工作,期间的报酬由综合厂支付。1998年4月13日,综合厂的厂长徐光臣在未获得关忠山同意的情况下,到本钢房产管理处要求将关忠山的劳动关系从本钢房产管理处调出,欲调往本钢矿业公司,但徐光臣未向本钢房产管理处提供接收单位同意调入的相关证明手续,本钢房产管理处于当日出具了本溪钢铁公司职工调动工资介绍信,调出单位一栏记载为:“本钢房产处”,调入单位一栏内容为空白。因本钢矿业公司拒绝接收关忠山的劳动关系,故关忠山的劳动关系档案被徐光臣从本钢房产管理处取出,一直在徐光臣处存放5年。关忠山得知情况后,不再到综合厂工作,而后从1998年5月起至2003年5月期间,关忠山一直在南芬房产科报到及上班,但本钢房产管理处及矿业公司均不认可关忠山的劳动关系,也未给付关忠山上述期间的工资,同时亦未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关忠山多次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落回,故于2003年5月22日13时30分,在本钢房地产公司一号会议室召开会议,研究关忠山劳动关系落回本钢房地产公司的有关事宜,在该次会议上,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钢房地产公司原则同意接收关忠山的劳动关系,但本钢房地产公司不负责关忠山调出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关忠山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该次会议后,本钢房地产公司为关忠山办理了落回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因本钢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关忠山上述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关忠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系本钢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自房管中心成立后,关忠山的劳动关系划归房管中心管理。再查:《本溪钢铁公司关于派到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全民企业职工劳动工资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87)钢劳总第104号规定:“一、凡是派到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全民企业职工,其全民所有制在籍性质不变。……二、凡是派到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全民企业职工,工资人事关系转入所在集体、劳服单位进行管理,并直接支付工资,……”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查实,本溪市1998年至200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4947元、5325元、6122元、6640元、7472元、8337元。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规定,关忠山虽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综合厂工作,但诉讼双方之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关忠山仍然属于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职工。本案关忠山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给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1998年4月13日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调出之前,被派遣到综合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另一部分为1998年4月13日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被徐光臣从本钢房地产公司取出后至2003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关于关忠山要求的其1998年4月13日劳动关系调出前被派遣到综合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因依据《本溪钢铁公司关于派到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全民企业职工劳动工资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故其劳动关系被调出前派遣期间的工资应由综合厂负责支付,其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关忠山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支付1998年4月13日其劳动关系被徐光臣从该公司调出后至2003年5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因关忠山劳动关系的调出系该公司在未取得关忠山同意及未指明接收单位的情况下,单方同意徐光臣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民事行为,该公司的该单方民事行为致使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被调出后无相关单位接收,从而造成关忠山无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钢房地产公司对此争议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关忠山此期间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辩解的2003年5月22日的《关于接收关忠山和刘忠良人事关系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该公司不负担此期间关忠山的工资且已经过关忠山签字确认的观点,本院认为,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放弃劳动报酬需要具有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以行为推定放弃。从本钢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会议纪要来看,不仅该公司不支付关忠山调出期间工资的内容具有不合法性,而且该会议纪要中也未体现关忠山明确放弃工资要求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关忠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该辩解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工资的数额问题,可参照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本溪市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合计为32346元。关于关忠山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忠山一九九八年四月至二○○三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钢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关忠山的劳动报酬并由关忠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理由是:1、2003年5月,我公司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原则上同意将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落回我公司,但我公司不负责关忠山调出期间的工资、保险和公积金的各项待遇问题,关忠山已经在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就表示关忠山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我公司不负责关忠山调出期间的工资待遇是关忠山明确表示同意的。2、在1998至2003年间,关忠山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在原审过程中也有证人证明,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关忠山支付劳动报酬。
关忠山提出答辩:不同意本钢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此相应,用人单位也有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本钢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征得关忠山同意、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情形下,即同意徐光臣将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调出,致使关忠山的劳动关系被调出后无用人单位接收,造成了关忠山在1998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提供劳动却无处获得劳动报酬的结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本钢房地产公司具有过错,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关忠山在此期间的工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判决按照此期间本溪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该公司应当支付关忠山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关忠山已经会议纪要上签字,就表示关忠山明确表示同意我公司不负责其调出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资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础,劳动者放弃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需要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而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只是对召开会议内容的一种简要概述,并不能体现会议召开的过程,虽然关忠山在此份会议上签上了名字,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明确表示放弃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本钢房地产公司亦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的依据,故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原审中的证人已经证明关忠山在1998年至2003年间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其没有义务为关忠山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本钢房地产公司具有过错,且本案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对关忠山在1998年至2003年一直在南芬房产科报到及上班予以认可,故本钢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秀菊
代理审判员 郑 红
代理审判员 孙 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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