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陈习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陈习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青,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茜,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习祥。
委托代理人周中林,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俊,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习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百高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百高公司临时雇用陈习祥到百高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7月8日,陈习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月28日,陈习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高公司向陈习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67130元,其中工资标准按每月4500元计算。百高公司认为系明显错误,每月4500元工资证明是陈习祥为交通事故赔偿而向百高公司请求开具的,但事实上,陈习祥是百高公司临时雇用,才工作6天,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工资,百高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保险。百高公司与陈习祥系雇用关系,陈习祥在百高公司工作仅6天而且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赔偿应由交通肇事方承担,而不应由百高公司来承担。为此,百高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高公司无需向陈习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67130元;2、诉讼费用由陈习祥承担。
陈习祥辩称,我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原因发生的事故所受伤害已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百高公司应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承担我的相关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陈习祥进入百高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百高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月8日,陈习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对陈习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百高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百高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认为百高公司与陈习祥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陈习祥正常下班合理路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成立,构成工伤,故维持了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2]第30369号工伤认定决定。百高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百高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陈习祥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百高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习祥为九级伤残,陈习祥支付鉴定费用280元。
2012年1月28日,陈习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与百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百高公司向陈习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4009元(其中:护理费3200元、伙食费8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3、工资900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裁决书,裁定:1、百高公司与陈习祥解除劳动关系;2、百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习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671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3、百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习祥支付工资900元。百高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2年8月22日,百高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张,载明:“慈证明陈习祥是我公司员工,其工资为:7月份工资4500元”。对该工资证明,百高公司庭审陈述系应陈习祥要求,为其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而出具的误工依据,并非陈习祥真实工资,陈习祥真实工资应当为每月3000元。陈习祥则认为该工资证明能真实反映陈习祥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原审审理中,百高公司认为其与陈习祥为雇用关系,陈习祥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且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对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习祥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可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习祥所受事故伤害,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陈习祥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陈习祥入职后,百高公司理应为陈习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陈习祥每月工资,百高公司已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陈习祥每月工资为4500元。百高公司现予以否定,认为陈习祥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对停工留薪期,百高公司认为医生建议的三个月时间过长,但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亦不予采信。
现陈习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陈习祥申请,经法院核实,确定陈习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护理费2400元,陈习祥住院治疗40天,每天护理费以60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每日伙食补助20元标准计算;3、鉴定费2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以每月4500元为标准,计算时间为陈习祥住院期间的40天及医生建议的休息三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九个月本人工资);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82元,根据陈习祥伤残情况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应计算为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以上合计167130元,因百高公司未为陈习祥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百高公司承担。陈习祥在百高公司工作期间,百高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故2012年7月2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900元,百高公司应予支付。
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与陈习祥解除劳动关系;二、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习祥支付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70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68元,共计人民币167130元;三、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习祥支付工资900元;四、驳回常州市百高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按4500元/月计算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当时是因被上诉人请求开4500元/月的工资证明说是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故上诉人开了此证明。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雇用才工作了6天的雇工,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工资,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各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被雇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仅6天而且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赔偿应由交通肇事方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习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百高公司以应陈习祥的要求、为方便陈习祥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为由,主张由百高公司出具的陈习祥7月份工资4500元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陈习祥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但百高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陈习祥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百高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认字【2012】第3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可以认定百高公司与陈习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百高公司向陈习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百高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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