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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群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杨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南京群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杨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群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康。

  委托代理人经圣宏,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群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杨康的委托代理人经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康于2011年5月到群力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5月止。群力公司没有为杨康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7日,杨康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2546.43元,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3月7日,经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康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康为八级伤残。杨康住院治疗期间,群力公司未提供交通工具。杨康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79.3元。杨康请求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与群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群力公司表示同意。

  2013年10月18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3)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二、群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7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2546.4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3505.63元。群力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群力公司无需支付杨康各项工伤待遇32350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康承担。

  原审庭审中,群力公司对宁溧劳人仲案(2013)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票据、工资凭证、鉴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期间杨康受工伤,应当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群力公司称其不知道杨康申请工伤,且杨康未向肇事方追偿,并不影响杨康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2546.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杨康提供了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79.3元的证据,群力公司表示认可,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34972.3元(11个月*3179.3元)。杨康未提供休假证明,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96元(5个月*3179.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群力公司与杨康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二、群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7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2546.4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3505.63元。三、驳回群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群力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群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被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有关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是工伤以及构成残疾表示异议,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审查。2、被上诉人遭受的是交通事故,其未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而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3、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原件,故上诉人要求其在二审中提供,以核实被上诉人的实际费用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全面查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所有的工伤待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康辩称:1、溧水区劳动局已经将工伤认定的材料寄给了上诉人,不存在其不知道的情况。2、因为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很困难,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上诉人所称费用的原件,因为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费用的复印件均予认可,二审中提出该项主张,应当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群力公司除提出其未看到医疗费票据原件、未见到杨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之外,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杨康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群力公司对杨康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等均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群力公司陈述,其在仲裁开庭时对杨康的工伤认定书不持异议,没有去劳动部门,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杨康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康在群力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杨康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群力公司对杨康的工伤认定与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在仲裁与原审审理过程中,其对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主张,判决群力公司支付杨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23505.63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群力公司上诉称,杨康未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要求赔偿,直接要求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其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主体等亦存在不同之处,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上诉人群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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