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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郭克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9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与郭克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

负责人窦典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建中。

委托代理人乔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慰。

委托代理人郭晓堂。

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度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克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平度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乔海霞,被上诉人郭克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度保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存在错误。一、郭克慰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主张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郭克慰自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从未向平度保安公司或相关部门提出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和请求,按照其诉求和主张,郭克慰在2000年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至今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郭克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和主张,其要求确认与平度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平度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平度保安公司与郭克慰在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郭克慰承担。

郭克慰在原审中辩称,一、郭克慰一直在平度保安公司工作,直至现在仍在平度保安公司上班。郭克慰曾多次要求平度保安公司为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平度保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补缴,无奈郭克慰只好申请仲裁。平度保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作为劳动者的郭克慰并不知道平度保安公司主体上的变化。据平度保安公司陈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于1998年注销,而“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虽然公司名称不一样了,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人员在这段时间依然没变,作为劳动者的郭克慰有理由相信“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是以前的“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亦不存在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说。三、郭克慰曾与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度保安公司成立之后,郭克慰虽未与平度保安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12)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四、平度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2013年9月9日发短信并书面通知要求郭克慰到服务单位上岗、证明截止2013年9月9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五、根据农业银行对账单的明细情况,郭克慰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平度保安公司仍为郭克慰发工资,截止2013年10月份为郭克慰缴纳社会保险。综上,结合郭克慰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服装费单据、保安押金单据、荣誉证书、工资袋、上岗证、工作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劳动合同、平度保安公司发放的有关通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平度保安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日。2001年1月9日平度保安公司为郭克慰颁发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郭克慰在2000年度被评为优秀保安中队长。郭克慰2001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工作均获得平度保安公司荣誉证书。平度保安公司2007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为郭克慰缴纳社会保险。

郭克慰提交王京山出具证明一份,山东省保安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自己自1994年就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平度保安公司虽然公司名称不同,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人员在这段时间依然没变,作为劳动者的郭克慰有理由相信“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就是以前的“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平度保安公司称平度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平度保安公司不是同一公司。

2013年7月19日郭克慰以平度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自1994年2月24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6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裁决:一、郭克慰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之间在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克慰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度保安公司对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郭克慰未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平度保安公司为郭克慰2001年1月9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郭克慰2000年度已经在平度保安公司工作,平度保安公司在庭审中对郭克慰在该公司参加工作具体时间不予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郭克慰自2000年1月起在平度保安公司工作。结合郭克慰提交的其他年度的荣誉证书及平度保安公司为郭克慰缴纳保险至2013年10月份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平度保安公司与郭克慰自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郭克慰与平度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平度保安公司主张郭克慰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原审判决:平度保安公司与郭克慰自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平度保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度保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克慰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仅依据荣誉证书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郭克慰负担。

被上诉人郭克慰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付

代理审判员孙琦

代理审判员王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怡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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