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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葡萄与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康葡萄与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茶枞。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艺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勇仔。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显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康葡萄。

  上诉人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及原审原告康葡萄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勇仔以及上诉人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的委托代理人黄献琛,被上诉人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仲谋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康葡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郭水华(系原告康葡萄之子、原告郭茶枞之夫、原告郭勇仔和郭艺娜之父)在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摔下,经龙海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期间的护工费由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支付。郭水华自发生事故当天至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351天,于出院的第二天凌晨在家死亡。郭水华住院期间,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为其支付住院费用477842.79元(其中护理费52555元)、支付住院其他费用5535元。郭水华死亡后,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支付其家属50000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郭水华月平均工资为2301元。2012年12月26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劳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字(2012)龙758号《关于郭水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水华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四原告(被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支付郭水华工亡保险待遇。2013年7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第(2013)128号仲裁裁决,四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1.40元。

  原审判决认为,郭水华在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事故,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未依法为郭水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四原告(被告)主张郭水华的工亡保险待遇由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承担,可以支持,但相关诉求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被告)主张郭水华月平均工资3000元,要求郭水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依据不足,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辩解郭水华月平均工资2301元,并提供相关工资单为证,认为郭水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实际发生天数351天计算,可以采纳,郭水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6676元(76元/天×351天);主张的交通费,因郭水华一直住院于龙海市第一医院,未到统筹之外的地区治疗,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同意每天按20元支付,可以采纳,为7020元(351天×20元/天);主张丧葬补助金,标准过高,依据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变更为21068.40元(3511.40元×6个月);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主张供养亲属(郭茶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规定,四原告提供依据不足于证明郭茶枞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郭水华,也没有依据证明郭茶枞无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综上,郭水华工亡保险待遇合计546064.40元。被告(原告)国信船业公司辩解其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郭水华的工亡保险待遇,要求逐年分期付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辩解四原告未配合其办理郭水华意外险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保险待遇应扣除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康葡萄、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因郭水华工亡的保险待遇546064.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四原告(被告)496064.4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康葡萄、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康葡萄、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负担2元,被告(原告)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

  上诉人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供养亲属郭茶枞的抚恤金是错误的。上诉人郭茶枞在郭水华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且郭茶枞所在的西良村民委员会证明:郭茶枞系郭水华的配偶,在家无职业,生前由郭水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供养郭茶枞的抚恤金,按郭水华的工资40%计算为每月1200元,计算至76.56岁计244个月,共计292800元。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郭水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1天,每天88.59元,计31095.09元、交通费5250元;原审未判决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郭水华的平均工资为2301元是错误的,郭水华的工资除工资条上体现的数额外还有补贴,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海市国信船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茶枞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证实郭茶枞是依靠郭水华养活;2、郭水华的工资从工资单上体现包括津贴,每月平均是2301元;3、郭水华发生事故住院期间后一直住在ICU病房,不存在特属护理,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护理费及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康葡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述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郭水华受伤住院时并不是一直住在ICU病房,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只付了600元护工费,郭水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而不是2301元,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查,郭水华住院351天,期间被上诉人为其支付住院费用477842.79元(其中护理费52555元)、支付住院其他费用5535元,平均每天的护理费高达150元,足以证实郭水华病情的严重,上诉人认为郭水华受伤住院时并不是一直住在ICU病房,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只付了600元护工费缺乏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受伤前十二月的工资表计算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01元,上诉人认为郭水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依据不足,该异议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郭水华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中受伤,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属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亡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没有为郭水华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工亡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虽然郭水华死亡时上诉人郭茶枞已年满55周岁,但是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郭茶枞在郭水华工作时郭茶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郭水华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供养郭茶枞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因郭水华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已为其支付52555元护理费,且郭水华一直住院于龙海市第一医院,未到统筹之外的地区治疗,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依据亦不足;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受伤前十二月的工资表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301元,上诉人认为郭水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茶枞、郭艺娜、郭勇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泰峰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雅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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