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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樊永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3


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樊永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云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富。

委托代理人周发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正良。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永富、原审第三人章正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达公司承包案外第三人达运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运公司”)装修工程的维修业务。在施工现场,由第三人章正良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樊永富于2013年6月14日在达运公司跨塘一个放玻璃的厂房内搬玻璃过程中受伤。

樊永富提供达运公司的“承揽商施工申请单”,申请单上标明了瑞达公司为施工承揽商,章正良为承揽商现场负责人,还标明施工作业日期与施工人员名单,名单中有章正良、陈某与樊永富等人。樊永富还提供了其与陈某在达运公司的长期出入证,上面记载单位为瑞达公司。

樊永富与章正良均确认樊永富于2010年4月24日经章正良招入瑞达公司,开始在达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

章正良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瑞达公司在达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直接对老板负责,平时每月发2000元现金生活费,剩余工资按实际工作日期年底结算,2009年80元/天,2010年100元/天,2011年至今4000元/月,其他人员的工资有空就去公司直接拿现金,去年由采购去公司领了生活费后分别发放,年底谁要走了直接去公司结帐,2013年4月份马涛离职后,就由其去公司领生活费回来发给其他人,领钱都需要签借支单。其与樊永富、陈某三人在现场抬玻璃时,玻璃倒下来砸伤了樊永富,由其与陈某、李杰一起将樊永富送去医院,李杰系瑞达公司项目经理。

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与樊永富均由瑞达公司委托章正良招工,从2010年开始进入瑞达公司,在达运公司做维修,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生活费每个月2000元,年底到会计处结算,平常在达运公司做,不去公司,樊永富出事时其与章正良、刘明红在现场。

原审法院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向达运公司厂务暨环安处经理严志勇、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云刚进行了调查。

严志勇陈述,瑞达公司为达运公司放工,瑞达公司与章正良及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应该是雇佣关系,没见过他们的合同,章正良是派驻在达运公司的领班,人员由章正良叫进来。达运公司与瑞达公司每月结算一次,由采购与瑞达公司负责人结算。工作任务直接找章正良,章正良处理不了的找李杰。

裘云刚陈述,瑞达公司承揽达运公司的装修维护工程,瑞达公司与樊永富没有关系,章正良系瑞达公司分包的包工头,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与章正良之间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方式结算报酬,不固定现金支付,没有工程结算单,有支付凭据,以借款暂支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对樊永富发生事故的经过不大清楚,与樊永富谈过赔偿的事,是出于人情。李杰是瑞达公司员工,在公司里直接与章正良对接联系。

经原审法院要求,瑞达公司未提供与章正良的结算单或暂支单据。

同时查明:樊永富于2013年8月就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对樊永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樊永富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樊永富举证的长期出入证、承揽商施工申请单、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8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樊永富提供的长期出入证与承揽商施工申请单均显示樊永富在瑞达公司承揽的达运公司装修维护工程中提供劳动,对此达运公司确认在工程中受伤的人姓樊,章正良作为达运公司与瑞达公司认可的现场负责人与证人陈某均确认樊永富自2010年4月24日起在达运公司装修维护工程中提供劳动的事实,瑞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樊永富、瑞达公司及章正良三者之间的关系的确认是本案焦点所在。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称其与章正良之间系承包关系,樊永富系由章正良个人雇佣,但其未与章正良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章正良虽在瑞达公司承揽工程现场进行管理,但仅凭这一点不能确认瑞达公司与章正良的承包关系,且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瑞达公司未能就与章正良之间如何进行结算提供结算单或暂支单等证据,故对于瑞达公司与章正良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樊永富受伤的经过,樊永富与章正良、陈某均确认是在瑞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搬运玻璃时受伤,达运公司亦称听说姓樊的受伤,瑞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樊永富是因其他原因受伤,原审法院对于樊永富受伤经过予以确认。瑞达公司作为达运公司装修维护工程的承揽商,樊永富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动时受伤,故原审法院确认樊永富于2010年4月24日至受伤之日2013年6月14日为瑞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樊永富主张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樊永富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与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瑞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章正良系承包关系。樊永富由章正良雇佣并安排在上诉人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受章正良安排管理,每月从章正良处领取现金作为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樊永富实为章正良的雇工,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樊永富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永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章正良述称:我与瑞达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我和樊永富性质一样都是给瑞达公司打工,我在瑞达公司工作已经六年了,瑞达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保和养老保险金,现在我已经离开瑞达公司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樊永富为证明其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瑞达公司核发的厂区长期出入证以及承揽商施工申请单,表明了樊永富系瑞达公司承揽达运公司装修维护工程的施工人员之一,施工现场日常业务由章正良负责。该事实由章正良及另一施工人员陈某证实,同时达运公司厂务暨环安处经理严志勇也陈述受伤的工人姓樊,对此瑞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施工现场日常业务确由章正良负责,仅就此并不能认定章正良是承包人,瑞达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其与章正良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他能证明承包关系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具有较强举证能力的瑞达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樊永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瑞达公司的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照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樊永富与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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