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茂与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林茂与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培林。
委托代理人孙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茂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6月24日,林茂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的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牛师傅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牛师傅上海分公司)担任木工工作,牛师傅上海分公司未与林茂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林茂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林茂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2010年9月19日,林茂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受伤。之后,林茂未至牛师傅上海分公司及牛师傅公司上班,双方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林茂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6月24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林茂与牛师傅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间工资84,000元、未支付工资25%经济赔偿金21,000元、2010年7月23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补缴2010年6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社会保险费,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计200,000元。仲裁过程中,牛师傅公司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林茂工资差额2,330元、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2013年10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林茂要求确认与牛师傅公司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牛师傅公司应支付林茂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工资差额2,330元、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不支持林茂其他的仲裁请求。林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1年8月23日,林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文奎承担因2010年9月19日受伤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以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案口头裁定准予林茂撤回起诉。2013年4月11日,林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文奎、牛师傅公司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同年7月1日,原审法院以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裁定书以林茂受伤应属工伤事故,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林茂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为由作出裁定,驳回林茂对吴文奎、牛师傅公司的起诉。林茂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2日,该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茂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6日,该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茂意外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再查,牛师傅公司确认,吴文奎为牛师傅上海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其聘用林茂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010年9月8日,牛师傅上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同年12月28日,牛师傅上海分公司注销。
审理中,牛师傅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显示,牛师傅公司支付林茂工资至2013年3月。牛师傅公司陈述,林茂伤后,其公司按林茂原工资标准支付其4个月工资,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牛师傅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林茂生活费。
林茂诉称,其于2010年6月进入牛师傅上海分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林茂月工资3,500元,牛师傅公司未与林茂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林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19日上午,林茂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牛师傅上海分公司及牛师傅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2010年12月28日,牛师傅上海分公司注销。林茂经法院委托鉴定为XXX伤残,休息期十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林茂与牛师傅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8日间工资84,000元、拖欠工资25%补偿金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赔偿林茂因未缴社会保险费损失42,000元,支付林茂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
牛师傅公司辩称,2010年9月19日起,林茂未至牛师傅公司上班,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林茂请求已超过时效。林茂要求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林茂既主张工伤赔偿,又要求侵权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要求驳回林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和隶属的特殊法律关系。林茂于2010年6月24日至牛师傅公司所属牛师傅上海分公司工作,而牛师傅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才经工商登记设立,并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且牛师傅公司仲裁时确认其与林茂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茂受伤后,牛师傅公司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林茂工资至2013年3月,故林茂要求确认其与牛师傅公司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18日间,林茂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林茂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8日间,林茂未因工作期间受伤而申请工伤认定,并且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84,00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茂与牛师傅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林茂自受伤后未至牛师傅公司上班,亦未与牛师傅公司办理病假请假手续,同时,林茂未举证证明牛师傅公司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故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茂自2010年6月24日与牛师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11年6月24日已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林茂伤后未至牛师傅公司上班,牛师傅公司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赔偿款42,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林茂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经工伤认定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不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确定。林茂2010年9月19日受伤后,林茂、牛师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林茂或牛师傅公司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以后,林茂才有权向牛师傅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林茂所受伤害未经工伤认定,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林茂要求牛师傅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牛师傅公司应付林茂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工资差额2,330元、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均未表示异议,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林茂与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茂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20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330元;三、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茂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00元;四、驳回林茂要求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8日间工资84,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林茂要求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林茂要求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林茂要求北京牛师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茂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林茂上诉称,林茂于2010年6月起在牛师傅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0年9月19日,林茂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此后林茂一直忙于治疗,至今未能治愈和恢复工作,林茂与牛师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至今,原审法院仅认定双方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2013年3月以前,牛师傅公司仅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林茂工资,同年3月后牛师傅公司更是不支付林茂任何工资,牛师傅公司应当补足林茂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和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牛师傅公司辩称,自林茂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由牛师傅公司负责其治疗,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交通费、伙食费和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林茂逾期后不仅不肯恢复工作,也没有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牛师傅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善后事宜,林茂也予以回避。牛师傅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20日终结,此后牛师傅公司支付的工资、生活费和补助费应折抵综合赔偿。林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今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牛师傅公司给林茂的生活费补助才认定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林茂未有出勤,却要求牛师傅公司按原工资待遇发放,明显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后林茂与牛师傅公司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牛师傅公司是否拖欠林茂工资。首先关于2013年3月后林茂与牛师傅公司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林茂自2010年9月19日受伤后即未再上班,牛师傅公司于2013年3月后也停发了其工资,可见2013年3月后双方均不再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林茂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牛师傅公司是否拖欠林茂工资,由于林茂未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林茂未正常提供劳动,牛师傅公司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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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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