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珍。
委托代理人:端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玉珍因与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端瑞、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玉珍原审诉称,2009年马玉珍到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2月29日下班后,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鲁ESK998轿车回家途中,经利津县城津六路与利六路路口南时发生交通事故。马玉珍受伤后被立即送到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和面颅多发骨折。后劳动部门认定马玉珍为工伤,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玉珍为六级伤残。2013年6月5日,马玉珍提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马玉珍对该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3581.84、住院护理费8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7.6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54984.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认可马玉珍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7.60元;医疗费13581.84元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承担;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了8800元;鉴定费马玉珍应提交证明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起,马玉珍到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干保洁工,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马玉珍下班后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鲁ESK998轿车在回家途中,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玉珍与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珍与陈某某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玉珍被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和面颅多发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7164.29元,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07799.51元。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事故中肇事方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对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生、张淑桂、张捷、陈雨彤、马玉珍各项经济损失现金11万元;以上款项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本院一次性过付。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将报废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作价3.5万元,抵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生、张淑桂、张捷、陈雨彤、马玉珍共同所有;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25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玉珍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8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东劳鉴字(2013)320号鉴定书,认定马玉珍残疾程度为陆级,无护理依赖,马玉珍支付鉴定费250元。
因马玉珍、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马玉珍向利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向马玉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11.60元,共计40264.20元。3、马玉珍要求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马玉珍要求仲裁费用由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马玉珍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未给马玉珍缴纳工伤保险费。马玉珍自2011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215元、1705元、1550元、1550元、1555元、1540元、1605元、1550元、1598.30元、1555元、1598.30元、1545元,月平均工资为1547.22元。2011年东营市地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1元。
原审庭审中,马玉珍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其提出解除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获得医疗补偿金和失业补助金,现马玉珍不再主张这两项损失,故不再要求解除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确认马玉珍因工伤产生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7.6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11.60元。3、鉴定费250元,共计3145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玉珍、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玉珍在2013年6月提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应予终止,故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马玉珍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马玉珍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马玉珍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459.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玉珍: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97.6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11.60元,3、鉴定费250元,共计31459.20元。三、驳回马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马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终止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该判决内容违背“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一审应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而上诉人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不应该就未诉事由进行审查和判决。一审法院该判决内容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的规定,也不适合以判决方式来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尚未确定领取伤残津贴之前,也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终止马玉珍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在上诉人2013年6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到2013年5月8日定残之日,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在2013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也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3、既然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应当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而无权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伤残津贴、工伤待遇。综上,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终止上诉人马玉珍与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马玉珍在仲裁时虽然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阶段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马玉珍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没有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也没有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在原审庭审中,马玉珍明确表示在劳动仲裁时其提出解除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获得医疗补偿金和失业补助金,现上诉人马玉珍不再主张这两项损失,故不再要求解除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就劳动者仲裁时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理,但是在劳动者起诉时明确表示改变诉讼请求后,法院依然就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马玉珍诉讼阶段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对上诉人马玉珍与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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