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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升镇通士达电动车加工厂等与张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1

中山市东升镇通士达电动车加工厂等与张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通士达电动车加工厂。

  投资人:邓兴朝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朝。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

  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通士达电动车加工厂(以下简称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因与被上诉人张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通士达加工厂系邓兴朝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飞于2013年3月8日入职通士达加工厂处,任剪板工,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张飞在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处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壹个月。2013年5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飞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飞为八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飞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张飞对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或者提出复查停工留薪期。张飞受伤后并未返回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处继续工作。

  张飞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其进厂时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口头协议的保底工资2500元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应当按照2012年中山市冲压工行业指导价位的低位数1959元为张飞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张飞于2013年8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通士达加工厂支付:1.2013年3月8日至7月25日工资22317.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4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92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8.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25元;7.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4463.35元;8.2013年4月8日至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17694.9元;9.未依法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003.2元。该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6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通士达加工厂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张飞:1.2013年3月8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0元;以上合计68368元。二、驳回张飞其余的仲裁请求。张飞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支付:1.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25日之间的工资共计22317.9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4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92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8.25元;6.生活补助850及营养费1275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4463.35元;8.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94.90元;9.未依法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03.20元。以上合计198487.60元。

  又查明:张飞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要求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解除劳动关系,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对此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剪切工的月薪中位数是2597元,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是3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飞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问题。张飞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其进厂时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口头协议的保底工资2500元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张飞的工作岗位、年龄等,本院认为应按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剪切工的月薪中位数2597元作为张飞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张飞主张按2500元为计算标准,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以2500元作为张飞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

  二、关于张飞诉求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向其支付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7月25日之间劳动报酬的问题。张飞于2013年3月8日入职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处,后于2013年3月26日在该厂工作时受伤,实际工作18天,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未向张飞支付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张飞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对该事实均予确认,故对张飞诉求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向其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飞诉求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向其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之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张飞因工受伤后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周期应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2个月停工留薪期为准,张飞对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或者提出复查停工留薪期,故原审法院对张飞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飞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飞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在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要求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飞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飞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同时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张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35元/天(50元/天×70%);关于张飞诉求营养费的问题。因张飞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张飞诉求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张飞诉求护理费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3016元(即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张飞的护理费。关于张飞诉求护理人员生活费的问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飞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飞于2013年3月8日入职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处,后于2013年3月26日因工受伤后,并未返回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处继续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不足一个月,本院认为张飞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飞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张飞诉求未依法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需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张飞未能提交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张飞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飞在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未为张飞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支付张飞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支付张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2500/月×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2500/月×4月)。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支付张飞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500元/月×2月)。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支付张飞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6天×35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未支付张飞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劳动报酬,故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应向张飞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2500元÷30天×18天)。以上各项合计83660元。张飞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通士达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张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83660元;二、通士达加工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邓兴朝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张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负担。

  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飞入职通士达加工厂仅18天就发生了工伤,说明其没有按照企业要求学习剪切工的操作规范和掌握操作要领,导致意外发生,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张飞的情况,适用了“熟手”的标准,适用中山市2013年工资指导价剪切工中位数作为张飞的工资标准明显偏高,应当按照低位数月薪1719元的标准来计算张飞的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的上诉意见,张飞答辩称:张飞在入职时与通士达加工厂口头约定了保底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飞在通士达加工厂入职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张飞于2013年3月8日入职任剪切工,2013年3月26日即发生工伤事故,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导致无张飞工资支付的证据,在此情况下,结合张飞的工作岗位、年龄等,参照中山市2013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剪切工月薪中位数2597元综合判断张飞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月薪2500元作为张飞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士达加工厂、邓兴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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