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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与谭正清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2


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与谭正清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太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

  法定代理人:余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

  法定代理人:余小红。

  上列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品。

  上诉人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珑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以下简称谭大军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海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海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蕾,被上诉人谭正清、彭太琼,被上诉人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品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珑公司依法成立于2003年1月。

  谭大军的父亲是谭正清、母亲是彭太琼、妻子是余小红、大女儿是谭某1、二女儿是谭某2。

  2011年10月2日19时50分许,蔡顺国驾驶渝AN3690(渝B56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海珑公司)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46㎞+200M处路段时,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板后驶出路面,造成该车乘车人谭大军等当场死亡,驾驶人蔡顺国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顺国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谭大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11年10月2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对谭大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谭大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均由海珑公司承担;海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1日前支付32万元;达成协议当日,海珑公司向谭大军(代理人)先行支付赔偿金10万元,剩余23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前向谭大军代理人谭大全支付完清;谭大军生前工资总额5千元由海珑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向谭大军代理人谭大全支付完清;海珑公司对以上赔偿金履行完毕后,该公司对谭大军的人身损害赔偿即一次性解决完毕,谭大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海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或要求。谭大军方据此调解书,收到65.5万元,其中5千元是谭大军生前工资总额。谭大军方出具的收条显示,前述款项是海珑公司支付。

  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956号)载明,2011年10月2日,谭大军在为单位运货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谭大军死亡属于因工受伤(亡)。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3日,一审法院(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海珑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日,本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海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前述《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10月26日,海珑公司与蔡顺国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及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AN369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甲方;乙方可以自行聘请副驾(甲方可协助对所聘请副驾进行审核、考察),……。随后,蔡顺国找来谭大军驾驶该车辆。”

  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至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请求:解除或终结工亡者谭大军与海珑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海珑公司支付其工亡待遇。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

  一审原告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诉称:谭大军的父亲是谭正清、母亲是彭太琼、妻子是余小红、大女儿是谭某1、二女儿是谭某2。2011年6月,谭大军到海珑公司上班,工种是驾驶员,为海珑公司开车,末签订劳动合同,未买社保五险。2011年10月2日,谭大军为该公司运货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无责死亡。之后,谭大军方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谭大军因工死亡申请认定,2012年12月5日,该局认定谭大军死亡属于因工受伤(亡)。海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8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继之,海珑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海珑公司的诉讼请求。海珑公司向本院上诉,2013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大军方于2013年7月2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谭大军方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或终结工亡者谭大军与海珑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海珑公司支付谭大军工亡待遇如下有:1、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年度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倍=491300元);2、工亡丧葬补助金22968元(重庆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6个月=22968元);3、大女儿抚恤金108000元(工亡亡者大女儿谭某11998年8月3日生,父工亡时13岁,工亡者本人月均工资6000元/月×30%×60个月=108000元);4、二女儿抚恤金194400元(工亡者二女儿谭某22001年10月25日生,父工亡时9岁,工亡者本人月均工资6000元/月×30%×108个月=194400元);5、父亲抚恤金216000元(工亡者父亲谭正清1943年3月3日生,儿子工亡时68岁,工亡者本人月均工资6000元/月×30%×120个月即10年=216000元);6、母亲抚恤金216000元(工亡者母亲彭太琼1949年1月22日生,儿子工亡时62岁,工亡者本人月均工资6000元/月×30%×120个月即10年=216000元);7、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968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海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海珑公司辩称:一、谭大军方请求的工亡待遇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1、工亡补助金。按规定,工亡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谭大军因工死亡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因此,本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9109×20=382180元。2、丧葬补助金。按规定,工亡者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重庆市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2944元/月),因此,本案的丧葬补助金为2944×6=17664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案中,谭大军方主张谭大军的“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由于挂靠关系下被认定的劳动关系中,海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事实上并没有与谭大军接触,更没有向谭大军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比照正常的劳动关系而要求海珑公司承担谭大军的工资金额举证责任。调解书中写道,谭大军生前工资总额5000元,由海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不能证明谭大军生前月工资为5000元,该5000元是挂靠人蔡顺国所欠的谭大军生前工资总额。实际上,谭大军也从未与其雇主蔡顺国对包括工资在内的工作问题达成合同,根本无法确定月工资标准。在一审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月工资的情况下,本案比较公平的判法,应当认定谭大军的“本人工资”按照2010年度社平工资计算(2944元/月)。据上,谭大军方请求金额超过法律标准的部分不应被支持。二、海珑公司已支付原告65万元,应从工亡待遇总金额中扣除。谭大军在承担作为用人单位被告的长途运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单车交通事故就是工伤事故,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谭大军的近亲属只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存在第三人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名为调解书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这一名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改变不了涉案交通事故就是工伤事故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海珑公司支付的6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就是海珑公司支付给谭大军方的谭大军工亡待遇,该已付金额应从工亡待遇总额中直接扣除。综上,请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可以认定,谭大军与海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谭大军的本人工资。本案收集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谭大军的月本人工资,而谭大军主张的谭大军本人工资,与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建筑业平均工资及全市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较相差大,原告对谭大军人工资的主张存在不合理性。再者,据《行政判决书》查明,海珑公司与蔡顺国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后,蔡顺国找来谭大军驾驶车辆。据此情况,仅凭原告的主张,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宜仅按原告的主张认定谭大军本人工资。因此,谭大军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按谭大军死亡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44元/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据此,谭大军与海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因2011年10月2日谭大军的死亡而终止。故谭大军方再诉求法院判决解除或终结工亡者谭大军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谭大军于2011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而海珑公司为谭大军的用人单位,海珑公司却未为谭大军投缴工伤保险,因此,海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因谭大军工亡的工亡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据此规定,丧葬补助金按谭大军死亡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计算,计算为:2944元/月×6个月=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谭大军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计算为:19109元×20=38218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据前述规定,谭大军的父亲谭正清、母亲彭太琼、大女儿谭某1、二女儿谭某2符合前述规定,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各供养亲属从2011年11月起享受抚恤金。另,为使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工亡者谭大军生前的工资,故在4名供养亲属同时享受抚恤金时,该4名供养亲属按谭大军本人工资的25%享受抚恤金,在3名及3名以下的供养亲属同时享受抚恤金时,供养亲属按谭大军本人工资的30%享受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二)·5条规定,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据此,从谭大军死亡时的次月(2011年11月)至谭某1满18周岁时(2016年8月)共计58个月,该期间谭某1享受抚恤金,抚恤金计算为:58个月×2944元/月×25%=42688元;从谭大军死亡时的次月(2011年11月)至谭某2满18周岁时(2019年10月)共计96个月,该期间谭某2享受抚恤金,抚恤金计算为:58个月×2944元/月×25%+38个月×2944元/月×30%=76249.6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二)·5条规定,……,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谭大军死亡时,其父谭正清68岁、其母彭太琼62岁。据此,谭正清、彭太琼各要求享受10年(120个月)的抚恤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正清的抚恤金计算为:58个月×2944元/月×25%+62个月×2944元/月×30%=97446.4元;彭太琼的抚恤金计算为:58个月×2944元/月×25%+62个月×2944元/月×30%=97446.4元。

  谭大军方诉求的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遭受人身损害方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登记所有人为海珑公司的渝AN3690(渝B56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大军死亡。交通事故中谭大军的死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谭大军的用人单位亦被认定为海珑公司。故谭大军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因工伤事故所致。据此分析,谭大军的供养亲属作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海珑公司支付谭大军的工亡保险待遇,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另,海珑公司称海珑公司与谭大军方达成的调解书约定,在海珑公司支付完65万元后,对谭大军的死亡赔偿即一次性解决完毕,谭大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海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或要求;海珑公司已如约支付了65万元,谭大军方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海珑公司此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再有一点就是,调解书约定的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性质不一。

  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根据协议中赔偿因谭大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内容,可判定此协议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协议,而非工伤保险赔偿协议,海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金,非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审理中,海珑公司要求用前述据协议支付的赔偿金,来冲抵本案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二者赔偿金的性质不一。若海珑认为其依规定不应当对谭大军方承担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责任,那么海珑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664元,合计39984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谭正清抚恤金97446.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彭太琼抚恤金97446.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谭某1抚恤金42688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谭某2抚恤金76249.6元。六、驳回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海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海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调解书,海珑公司积极履行了调解书明确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即使要主张工伤赔偿,也应当将海珑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被上诉人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谭大军之死属于因工死亡,其工亡待遇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工亡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海珑公司主张用已支付的65万元赔偿金抵扣工亡待遇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中:海珑公司对原判确认的谭大军工亡待遇为713674.4元无异议,认为应当将海珑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从工亡待遇中进行抵扣,海珑公司仅需再支付谭大军亲属抵扣后的工亡待遇余额63674.4元。海珑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为将海珑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从工亡待遇中予以抵扣。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主张的海珑公司支付谭大军近亲属工亡待遇合计为713674.4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谭大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海珑公司对谭大军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赔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谭大军与海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珑公司作为谭大军的用人单位,未为谭大军参加工伤保险,谭大军因工死亡,海珑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谭大军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在谭大军的死亡性质被认定为工亡后,谭大军的近亲属起诉请求海珑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支付谭大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不具有工伤保险赔偿性质。海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民事侵权赔偿,非工伤保险赔偿。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性质不同,但海珑公司支付的民事侵权赔偿是在相关部门作出谭大军的工亡认定前,支付该赔偿的原因是谭大军的工亡事故,故海珑公司要求用民事侵权赔偿支付的赔偿金,冲抵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金,应予支持。海珑公司应支付谭大军近亲属工亡待遇合计为713674.4元,扣除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谭大军近亲属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5万元后,海珑公司应继续支付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的谭大军工亡待遇赔偿金6367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大军因公乘坐用人单位海珑公司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为海珑公司。谭大军的工亡事故,不是海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该规定不适用本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海珑公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海珑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相关上诉请求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工亡待遇赔偿金63674.4元;

  三、驳回谭正清、彭太琼、余小红、谭某1、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海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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