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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妹与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4


王菊妹与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妹。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系王菊妹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宝。

上诉人王菊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上诉人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菊妹原系彰盛公司处员工,彰盛公司未为王菊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6日8时30分左右,王菊妹在彰盛公司处生产车间用毛刷为滚筒刷粘胶时,其右手食指不慎被掉落的滚筒压伤。2011年12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1)字第43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菊妹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王菊妹、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王菊妹的治疗费用均由彰盛公司负责。二、对王菊妹伤情,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菊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金等总共50,000元。三、双方自2013年3月20日起结束劳动关系。四、王菊妹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五、双方无其它争议。当日,王菊妹收到了上述款项。2013年8月13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307-011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菊妹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9月16日,王菊妹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彰盛公司:一、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五、补缴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按保底数);六、支付医药费2,000元;七、支付鉴定费350元。同年10月30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61号裁决,裁令:一、彰盛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菊妹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计8,733.90元(其中包括王菊妹个人应缴部分2,002元),王菊妹将个人应缴部分2,002元交于彰盛公司;二、彰盛公司支付王菊妹医药费2,000元;三、对王菊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之后,王菊妹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王菊妹要求彰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王菊妹的其余请求,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菊妹虽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王菊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彰盛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其中载明的条款应是明知的,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王菊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即为对条款的认同,该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王菊妹提出要求彰盛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彰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同意支付王菊妹医药费2,000元,故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彰盛公司支付王菊妹医药费2,000元的裁决,彰盛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对于王菊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作出处理,彰盛公司已按约支付王菊妹相应的款项,王菊妹亦应按约履行,现王菊妹再行提出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菊妹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王菊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菊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菊妹是在不知自己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情况下与彰盛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九级工伤待遇要高于双方调解的金额,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彰盛公司辩称:王菊妹已近退休年龄,其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为53,000元,双方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王菊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协议的行为负责。不同意王菊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菊妹与彰盛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菊妹的月工资为1,280元。彰盛公司实际发放王菊妹工资每月自1,250元至1,600元不等。王菊妹从彰盛公司领取工资至2011年10月底。二审审理中,王菊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发生工伤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王菊妹持续开具疾病证明单,最后一张疾病证明单的休息期限至2012年7月26日止。王菊妹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时王菊妹提供的疾病证明单、鉴定费收据,彰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就工伤待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低于法定标准。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与原工资标准相同,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王菊妹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有争议,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王菊妹的月工资是1,280元,但彰盛公司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由于王菊妹的每月工资不固定,故本院以王菊妹2011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王菊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107.60元。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应予补足。王菊妹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未高于上述法定标准。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6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彰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王菊妹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菊妹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王菊妹与彰盛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工伤待遇部分的调解内容明显低于上述法定标准,故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彰盛公司应支付王菊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7.60元及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为100,929.60元,扣除彰盛公司之前已付的50,000元,彰盛公司还应补足王菊妹差额50,929.60元。

王菊妹要求彰盛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菊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差额50,92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彰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李弘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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