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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等与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8


杨玲等与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系受害人杨某辉、吴某云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系受害人杨某辉、吴某云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华,系受害人杨某辉、吴某云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花,系受害人吴某云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桃香,系受害人杨某辉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志强,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

  负责人周喜明,该合伙企业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玲、杨凤、杨胜华、彭金花、龚桃香(以下简称杨玲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砂石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玲及其与上诉人杨凤、杨胜华、彭金花、龚桃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洪志强,被上诉人砂石中心负责人周喜明、委托代理人胡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砂石中心于2012年6月开始运行,由周喜明、曹新甫、徐才安、贺应安、王正良等五人合伙经营,周喜明为负责人,当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4月18日才由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普通合法企业,周喜明仍为该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为该企业从事运输的湘桃江机3**2自卸砂船的登记经营人和所有人均为周喜明,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此后,周喜明聘请受害人杨某辉为船长,殷爱军为船上工作人员,共同驾驶该自卸砂船,2人月工资为7200元,另加其他补贴。2013年元月4日,船上机器出现故障,工作人员殷爱军离船回家,此后,受害人杨某辉则叫其妻吴某云来船上工作,2013年元月14日,周喜明等人知道后,认为吴某云不合适,不同意吴某云在船上工作,便于当天下午要合伙人符世财用摩托车将吴某云送回桃江,2013年元月15日,受害人吴某云又自行上船工作,以致在2013年元月17日凌晨湘桃江机3**2自卸砂船发生沉船事故时,与其丈夫杨某辉一起遇害。

  另查明,受害人杨某辉、吴某云系合法夫妻关系,杨玲、杨凤、杨胜华系杨某辉、吴某云之儿女,彭金花系受害人吴某云之母,龚桃香系受害人杨某辉之母。

  再查明:2013年2月4日,受害人亲属与周喜明就受害人遇害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双方已确认受害人杨某辉为工伤

  原审认为:砂石中心在协商处理受害人杨某辉、吴某云善后事宜时,已经认可与受害人杨某辉生前劳动关系成立,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某云先前应丈夫杨某辉的要求,上湘桃江机3**2船工作,砂石中心发现后不同意吴某云在船上工作,已派人将受害人吴某云送回家里,之后,吴某云又自行上船协助其丈夫工作,以致工作不久后遇害,砂石中心根本不知情,受害人吴某云与砂石中心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受害人吴某云的行为与砂石中心应视为一种自愿的义务帮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按一般损害赔偿处理。故对于砂石中心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受害人吴某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砂石中心在事发时虽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工商注册登记,但负责人已明确为周喜明,而发生事故的湘桃江机3**2自卸砂船,虽然砂石中心提出系砂石中心部分合伙人所有,但合法有效登记的船泊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是周喜明,两者之间砂石中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进行严格区分,且该自卸砂船虽有合法的航运资格,但无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砂石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自卸船的砂石运输业务发包给其他具有合法用人资质的单位,且砂石中心曾以总共每月7200元的工资聘请了杨某辉、殷爱军两人在自卸船上工作,砂石中心所提出的其与湘桃江机3**2自卸船不是同一责任主体,其不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受害人杨某辉2013年1月17日因沉船事故死亡之前与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二、受害人吴某云与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桃江县喜明砂石经营中心负担。

  宣判后,杨玲等五人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3**2自卸船属于砂石中心所有,该自卸船的正常工作需2人进行操作,2013年元月4日,殷爱军离船回家后由吴某云接替其工作,虽砂石中心称曾以吴某云系女性为由进行过阻止,但吴某云上船是为了保证砂石中心的自卸船能正常工作,吴某云的劳动成果由砂石中心享有,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凭砂石中心的陈述认定其与吴某云为义务帮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符世财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即便砂石中心进行了口头制止,但吴某云自上船工作之日起就与砂石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云因自卸船的需要上船工作,砂石中心按7200元/月的标准为船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及补助,吴某云的劳动成果归砂石中心享有,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无法律依据;2、砂石中心以吴某云为女性通过口头方式制止其上船工作,剥夺其作为妇女的就业权利,原审认可其口头制止,判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违法;3、原审错误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吴某云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提供劳动的过程受砂石中心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砂石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信息应由砂石中心负举证责任,砂石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依法确认吴某云生前与砂石中心劳动关系成立。

  砂石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砂石中心与吴某云之间并不存在聘用关系,砂船与砂场的关系是合同运输关系,吴某云是在砂船上遇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砂船,且砂船船主曾阻止过其上船工作,因此,吴某云与砂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妇女就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玲等五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桃江县航运公司的证明、吴某云的《集体工作履历表》,拟证明吴某云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证据二、《调解笔录》,拟证明砂石中心与吴某云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杨玲等五人申请证人吴雪英、曾雪娥、胡桂华出庭出证,拟证明砂石中心与吴某云存在劳动关系。

  砂石中心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吴某云具备资质,并不代表砂石中心必须聘用其来工作;证据二调解笔录无任何人签字,是无效笔录;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证人中有亲戚有邻居,且不能证明吴某云到船上工作是船长聘用的。上述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杨玲等五人对证人吴雪英、曾雪娥、胡桂华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其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证实吴某云具备工作资质,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调解笔录无任何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出庭证人为吴某云亲属、邻居,与吴某云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证实的内容均系听吴某云口述,系传来证据,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吴某云与砂石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的用工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满足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报酬、福利待遇;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等条件。本案中,吴某云虽上船提供了劳动行为,但杨玲等五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云系受砂石中心聘用,砂石中心向吴某云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事实,吴某云上船从事辅助工作,系其配偶杨某辉通知,砂石中心也未将吴某云纳入自己的管理体系,在其发现吴某云上船后,即以女性上船不安全为由,明确拒绝其上船工作,并派符世财将其送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用工与提供劳动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原审认定吴某云与砂石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杨玲等五人上诉提出吴某云与砂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玲等五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玲、杨凤、杨胜华、彭金花、龚桃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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