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叶子兰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5


叶子兰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子兰。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华。

  再审申请人叶子兰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子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震球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中,叶子兰仅对每月收到的工资金额及加班累计时间这一事实确认,但对加班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未予确认。由于震球公司实施多年的薪酬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叶子兰并不清楚其加班工资是如何结算的,直至2012年6月才知道震球公司未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和职工手册的约定结算加班工资,故其现在提出异议,未超出合理期间。震球公司2012年被劳动部门查实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并被责令补足,但震球公司仅对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进行了工资补差,对其余职工未作补偿,违背了同工同酬、多劳多得的原则。劳动合同、职工手册约定的最低工资被认定为实发工资,该事实认定错误,震球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叶子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震球公司、金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震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根据震球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叶子兰在震球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和发放工资数额,叶子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震球公司已经按照叶子兰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况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叶子兰1998年3月进入原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工作。2003年,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改制为震球公司。叶子兰与金桥公司于2005年8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震球公司任操作工,201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叶子兰从事原工作。

  2007年3月,震球公司印发的职工手册第四章“工资”一章第24条“基本原则”规定:公司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多劳多得的原则-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个人计件工资=完成合格产品产量×计件单价;2.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工作岗位的难易程度、工作强度、熟练程度确定非直接作业人员的岗位系数,以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计件工资水平结合岗位系数来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该章第25条“工资体系”规定:工资由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节薪工资和各项补贴组成,具体内容包括:1.计件工资-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2.加班加点工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如果不安排调休的情况下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叶子兰已经签收了该职工手册。

  震球公司因服装行业生产对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了批准。根据该工作制,结合服装行业的计件惯例,叶子兰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工作量已经在其每月的计件工资中计算了一倍。

  叶子兰的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加班费、补贴等组成。其中,计件工资由完成合格产品产量计件工资、满勤奖、统加工资组成。加班费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0%的延时加班工资及1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总和。震球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薪酬时附随工资条,已载明每月实得工资的组成,其中包括加班工资。

  2012年5月28日,震球公司员工至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震球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该局组织人员到震球公司调查核实,发现近两年的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标准,并于同年6月18日要求震球公司对该部分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2012年7月,震球公司支付叶子兰工资差额890.50元。

  2012年7月26日,金桥公司、叶子兰、震球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金桥公司与叶子兰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期满;2.叶子兰在金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在震球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998年3月至2005年7月,共计14年5个月,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在七日之内,由金桥公司、震球公司合并一次性支付叶子兰经济补偿金29000元;4.该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及时为叶子兰办理退工手续,以保障其再就业,协议各方就劳动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无其他争议。后叶子兰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

  2012年8月28日,叶子兰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震球公司、金桥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315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对叶子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子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震球公司、金桥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拖欠的加班工资9760.51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50%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按照200%计算)及赔偿金19521.02元。该院判决:驳回叶子兰的诉讼请求。叶子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叶子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震球公司在下发的职工手册中已明确实行以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包括多劳多得、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标准等内容。震球公司采用职工手册规定的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符合服装生产企业的经营特点,并已经过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职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叶子兰已签收该职工手册。其次,震球公司每月向职工发放工资单,工资单由职工本人签收,震球公司对发放的工资以及确定工资的标准并未隐瞒。震球公司称职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分两项在工资单中体现,第一项即100%的部分在其整个完成工作量中一并计算,计入基本工资栏下,第二项即50%(延时)以及100%(双休日)的部分计入加班费栏支付,即将双休日的产品或延时工作的产品一并纳入计件数量并将这部分时间的劳动报酬归入基本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叶子兰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数额以及加班费栏的数额均不固定,震球公司主张系根据考勤表计算得出,有事实依据。叶子兰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叶子兰认为震球公司对于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也应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叶子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子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