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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等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8


张华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等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海洋,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服务站站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江浦街道企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理澎,被上诉人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华系原白马五金厂(原南京市江浦县珠江镇白马村村办企业)职工,1985年1月11日,张华在工作时受伤,同年4月8日,张华与原白马村党支部签订了一份伤残补偿协议。1997年8月,原江浦县劳动局认定张华为因工负重伤,2010年6月27日,张华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10年11月1日,张华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白马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居委会,前身为原白马村)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0)第1114号仲裁决定,对张华的申请不予受理。之后,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张华的起诉。张华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张华撤回了上诉。2012年3月29日,张华再次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16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张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支付张华工伤补偿等各项费用1049660.2元(其中包括:1.辅助器具费270000元;2.生活护理费443175.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69.5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345.9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69.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张华不服该裁定,再次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另查明,原白马五金厂系原江浦县珠江镇白马村村办企业。原江浦县与原浦口区合并后,原珠江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江浦街道办事处,原白马村变更为白马居委会。1998年,原白马五金厂实行了改制,由李广明个人一次性买断,原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但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不出售,实行租用,按规定每年支付给原白马村租赁费,由原白马村与企业另行签定租赁协议。2008年7月,原白马五金厂由其投资人李广明申请注销,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据李广明陈述,自其买下原白马五金厂后,张华到目前为止先后在其新成立的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目前月工资为3000元/月。2003年6月至今,南京宁珠电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先后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张华提供的宁浦劳仲案字(2010)第1114号、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1)宁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因工负重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关于江浦县珠江镇白马五金厂企业改制的批复,原审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谈话笔录,张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张华系原白马五金厂职工,在原白马五金厂工作中受伤,与原白马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至今,南京宁珠电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先后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南京宁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赛肯特汽车配件制造厂均系原白马五金厂购买人李广明重新成立的企业,并非原白马五金厂法律上的承继者。因此,张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6月之后,仍与原白马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另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应由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既非张华的用人单位,也非原白马五金厂的承继单位,同时也不是原白马五金厂的投资人,因此,2008年7月,原白马五金厂注销后,张华要求由原白马五金厂的主管单位江浦街道企管站和改制的批准人江浦街道办事处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系(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案件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再次审理的,审理(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案件的审判员仍然参加了本案的审理,合议庭组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张华在原白马五金厂工作中受伤,与原白马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白马五金厂被申请注销,原白马五金厂的厂地、厂房、设施被征收,受益人就是江浦街道办事处和江浦街道企管站。原审法院认定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不是原白马五金厂的承继单位是错误的。原白马五金厂系原白马村的村办企业,原白马村被江浦街道办事处改为白马居委会。原白马五金厂的资产被征收后,依法获得补偿的是白马居委会。张华曾于2011年以白马居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工伤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用工者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张华的起诉。为此,张华重新以白马居委会的上级机关江浦街道办事处、原白马五金厂的主管部门江浦街道企管站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以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即(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案件]。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再次认为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既非张华的用人单位,也非原白马五金厂的承继单位,同时也不是原白马五金厂的投资人为由,判决驳回了张华的诉讼请求。张华认为,原白马村(现白马居委会)是原白马五金厂的投资人,因白马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财产权,应由其管理部门江浦街道办事处和业务主管部门江浦街道企管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辩称:1.原白马村(现白马居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职责,是自我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财产也是独立的,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不能占有、处分白马居委会的财产。2.原白马五金厂是原白马村村办企业。1998年改制时根据原江浦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由原白马村上报镇工业公司,再上报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再报到县体制改革委员会进行审批。但这并不表明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是原白马五金厂的投资人,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仅是在履行管理职责。3.1998年改制时的收入都原白马村集体所有,改制后的土地、厂房租赁费也归原白马村集体所有,2008年房屋、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同样归原白马村集体所有。上述费用与江浦街道办事、江浦街道企管站无关。4.2013年1月,江浦街道办事处为了加强财务管理,设立了财务管理中心,对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各部门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每个单位均设立了专户。这是政府为了加强财务管理的一项措施,但每个单位专户内的奖金都是独立的,归各个单位所有。张华认为白马居委会将款项存入财务中心专户,白马居委会的财产全部归江浦街道办事处所有的说法是错误的。5.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并非原白马五金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且与张华没有劳动关系,故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华在原白马五金厂(原白马村村办企业)工作中受伤,为此,原白马村与张华签订了协议。原白马村为张华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重伤证。原白马五金厂改制,出售资产的收益不归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所有。原白马五金厂被征收后,征收补偿费用亦不归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所有。原白马五金厂注销时,其投资人在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承诺对原白马五金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与张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浦街道办事处、江浦街道企管站既非原白马五金厂的投资人,也非原白马五金厂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此外,(2012)浦民初字第740号案件并非被发回重审,而是指令继续审理,因此,无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毕艳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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