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蒲祖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蒲祖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祖国。
上诉人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蒲祖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吉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蒲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蒲祖国进入吉发公司工作,工种是掘进队长兼电工。2012年2月17日,蒲祖国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伤后在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7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蒲祖国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蒲祖国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蒲祖国为伤残九级,无护理赖。蒲祖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垫付鉴定费400元。2011年9月前蒲祖国的月工资在吉发公司处签字领取现金,之后由吉发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蒲祖国发放工资。蒲祖国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的储蓄对账单上载明,2011年9月、11月、12月,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分三笔共收入19998元。蒲祖国受伤后,在吉发公司处领取生活费2000元。蒲祖国为申请人,以吉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12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100元。2013年4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停工留薪工资39996元、住院护理费55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蒲祖国在职期间,吉发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吉发公司一审诉称:蒲祖国为吉发公司的员工,2012年2月17日,蒲祖国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9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蒲祖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停工留薪期只应有3个月,根据蒲祖国的伤情,其可以继续上班,吉发公司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诉来院,请求判决:1、吉发公司与蒲祖国不解除劳动关系;2、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4、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5、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元;6、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4元;7、吉发公司不支付蒲祖国鉴定费400元。
蒲祖国一审辩称:吉发公司未依法为蒲祖国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蒲祖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蒲祖国作为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蒲祖国月平均工资为6666元。故请判决:1、吉发公司与蒲祖国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3、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4、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4元(6666元/月×9个月);5、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6666元/月×6个月);6、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7、吉发公司支付蒲祖国鉴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蒲祖国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吉发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能证明蒲祖国工资标准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不利后果,结合蒲祖国举示的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的储蓄对账单上载明的三笔收入共19998元,以及蒲祖国在庭审中称该三笔为其2012年8月、10月及11月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蒲祖国月平均工资为6666元。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吉发公司提出不予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蒲祖国请求判决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吉发公司未依法为蒲祖国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蒲祖国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吉发公司支付给蒲祖国。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蒲祖国要求范围内,吉发公司应当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4元(666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蒲祖国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其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吉发公司应当支付蒲祖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6666元/月×6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蒲祖国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人进行护理,本案中,吉发公司未派人对蒲祖国进行护理,其应支付蒲祖国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关于鉴定费400元。蒲祖国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垫付的鉴定费400元,吉发公司应当支付给蒲祖国。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蒲祖国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94元;三、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四、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五、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6元;六、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七、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4321元,扣除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蒲祖国1423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吉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蒲祖国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蒲祖国的月工资标准未达到6666元/月;2、一审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长。
蒲祖国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吉发公司举示重庆吉发煤业(掘进队)工资发放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共计十张(复印件),显示蒲祖国2011年5月工资52551元、2011年6月工资44823元、2011年7月工资34126元、2011年8月工资2142元、2011年9月工资13009元、2011年10月工资7782元、2011年11月工资10074元、2011年12月工资4038.8元、2012年1月工资2175元、2012年2月的工资359元。上述工资发放表中,除了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蒲祖国未签名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蒲祖国均签名。
吉发公司举示上述新证据,认为除2011年5、6、7月的工资发放表有蒲祖国领取的他人工资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蒲祖国的工资标准未达到6666元/月。
蒲祖国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吉发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仍均认可吉发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蒲祖国没有签字,记载的工资不是全月的工资,对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不认可关联性。2011年5、6、7月的工资发放表是包含我代领的他人工资,同意不将该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作为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
本院对吉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吉发公司举示的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虽然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对于2011年5、6、7月的工资发放表,双方均认可不具有证明蒲祖国工资标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联性。对于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蒲祖国未确认其关联性,亦无蒲祖国的签名认可,该工资发放表记载的359元明显与蒲祖国工资标准不符,本院不确认该工资发放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吉发公司提交的蒲祖国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蒲祖国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9220.8元,其月工资标准为6536.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吉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蒲祖国的工资标准;2、蒲祖国停工留薪期间。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二审中,因吉发公司提交了新证据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以证明蒲祖国的工资,且蒲祖国认可真实性,本院据此认定蒲祖国的月工资标准为6536.8元。吉发公司提出蒲祖国的月工资标准未达到6666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
2、蒲祖国受伤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前臂骨折中桡骨下端骨折(S52.5)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判决对蒲祖国按6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因蒲祖国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蒲祖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831.2元(6536.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20.8元(6536.8元/月×6个月)。
综上,因吉发公司二审举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蒲祖国月工资标准以及计算与蒲祖国月工资标准有关的蒲祖国工伤保险待遇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蒲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31.2元、支付蒲祖国停工留薪期工资39220.8元;
四、驳回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蒲祖国的其余主张。
以上款项合计142383元,扣除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蒲祖国1403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吉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芩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