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亚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亚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杰。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张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亚杰在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中国联通食堂工作过程中被压面机将左手压伤,经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左手皮肤撕脱伤。伤后被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皆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伤后于2012年12月10日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以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方对该决定书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0日被告的伤情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其身份证、照片、诊断书、病历等材料,致使原告未能正常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9月24日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41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600元(1800元×7个月)、护理费33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公告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18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58014元,合计91052.7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书计算标准过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费用91052.79元。被告在本案中请求原告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1800元×12个月、护理费3368.79元(124.7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公告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180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14元(3223元×18个月),以上合计10150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41号裁决书复印件。2、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3)3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3、档案号2013G00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被相关权力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4、赤峰市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经相关权力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等级的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本案原告未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被告本人工资,应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计算,因被告自认其月工资为1800元,按照赤峰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223元计算,低于该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应按赤峰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223元60%计1933.80元计算给付。
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赔偿的项目: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根据其事故发生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区间为378天(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按其自认月工资1800元,请求赔偿12个月计2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本案中被告住院27天,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7天×91.60元=2473.20元(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365天=91.6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应为27天×40元=1080元。4、因被告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法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上述关于本人工资的论述理由,被告本人工资应为赤峰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223元60%计1933.80元计算给付九个月计17404.20元,但被告请求赔偿九个月16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5、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九级伤残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支付18个月58014元(3223元×18个月)。6、被告主张的公告费600元,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杰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张亚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护理费24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14元,合计99367.20元。三、驳回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赤峰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过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1200元,还有600元的社会保险,两项加起来是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为1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应重新进行鉴定;经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称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过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事故发生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区间认定为378天(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按被上诉人自认其月工资1800元、请求赔偿12个月计21600元来予以保护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1200元,还有600元的社会保险,两项加起来是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为1200元;经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李国辉
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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